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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

简介:征管法实施办法全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明确的, ...

征管法实施办法全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明确的,按照其他相关税收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规、行政规章相抵触的决策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规、行政规章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国税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部门信息化建设的整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税总局的整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部门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部门信息化建设,并安排相关部门实现有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状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国税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规范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觉下属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下属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策及时改正。

下属税务机关发觉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向上级税务机关或是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赏所需资金纳入税务机关年度预算,单项核准。奖励资金具体使用方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八条税务人员在核准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法人代表、直接责任人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益关系。

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指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税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防止职责交叉。

第二章税务登记

第十条国税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措施由国税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向同级国税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执照的情况。

通报的具体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需要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之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及个人外,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款式,由国税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缴纳税款登记,领取缴纳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缴纳税款事项,不再发给缴纳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它机关办理工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产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它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的,应当在产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停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它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它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在有关机关准许或是宣布停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化,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它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执照或是被其他机关给予撤销登记的,应当在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是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应当在设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材料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除按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以下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交纳税款;

(四)申领发票;

(五)申请出具出门经营活动税务管理证实;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相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纳税人应该将税务登记证件原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是办公场地公开悬挂,接纳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丢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务管理证实,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纳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出门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述所指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做账以及其它辅助账簿。总账、日做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做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用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是财务人员代为做账和办理账务。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应当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把它财务、会计制度或是财务、账务处理方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做账的,应当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是所得。

第二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税收法规、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缴、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收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可以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是代收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状况的,其计算机输出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完善,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是代收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状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缴税或是代收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能够一起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能够一起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需求安装、使用税控设备,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设备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税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账簿、记帐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据以及其它相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帐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据以及其它相关涉税资料应当储存10年;可是,法律、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税务申报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用邮递、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税务申报或是报送代收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数据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采用邮寄方式办理税务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税务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请凭证。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请日期。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税务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储存相关资料,并及时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在缴税期内没有应缴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申报。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申报或是代收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收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基础,扣除项目及标准,税率或者单位税款,应退税项目及税款、应减免税项目及税款,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收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款所属期限、延期交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办理税务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以下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缴税相关合同、协议书及凭据;

(三)税控设备电子报税资料;

(四)出门经营活动税务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者海外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收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收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收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据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实行定期定额交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申报或是报送代收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批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税务申报或是报送代收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能够延期办理;可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况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五章税款征缴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完善责任制度。税务机关根据确保我国税款及时足额进库、方便纳税人、减少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把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财政,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流,不得缴入财政之外或是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已缴入财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第四十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储蓄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本期流动资产在扣除应对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核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交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本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和全部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负债表,应付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需要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是不予批准的决策;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到期,应当在到期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责任;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予以追讨。

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相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委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缴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委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指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据以及其它完税凭证。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刷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伪造或是伪造。

完税凭证的款式及管理条例由国税总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向纳税人出具完税凭证。纳税人由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出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是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以下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考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准;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是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及利润的方法核准;

(三)按照耗用的原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是测算核准;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准。

选用前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准应纳税额时,能够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准。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用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提供有效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节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方法由国税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承包人或者承租方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方或是出租方上缴承包费或是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方应当就其生产、营业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可是,法律、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方或是出租方应当自发包或者租赁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方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方或是出租方不报告的,发包方或是出租方与承包人或者承租方担负纳税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结算前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还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结算。

第五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指关联公司,是指有以下关系之一的企业、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是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是第三者所拥有或是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责任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相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措施由国税总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指单独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性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审批后,与纳税人事先约定相关定价事项,监管纳税人执行。

第五十四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节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单独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是收取利息超出或者低于没有关联性的企业之间能够同意的数额,或是利率超出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是支付劳务费用;

(四)出让资产、提供资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是收取、缴纳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能够按照下列方法调节记税收入额或是收入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准;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及盈利;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与其关联公司未按照单独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作出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作出调整。

第五十七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指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在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是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指其他财产,包含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是一处之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指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价格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指个人所抚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收入来源并由纳税人抚养的其他家属。

第六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指担保,包含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确保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确保,以及纳税人或是第三人因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资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质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注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它相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名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是第三人因其资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注明资产价值以及其它相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名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定,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资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告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四条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缴税款的产品、货物或者其它资产时,参考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述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产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竞拍、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资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是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资产的情况下,可以总体扣押、查封、竞拍。

第六十六条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能够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传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是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对查封的产品、货物或者其它资产,税务机关能够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担负。

正常使用被查封的资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正常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带来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用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消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条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产品、货物或者其它资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给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竞拍;无法委托拍卖或是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给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勒令纳税人时限处理;无法委托商业公司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措施由国税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产品,应当交给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竞拍或是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竞拍、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回被执行人。

第七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指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职责,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是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一条税收征管法所指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银行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成立其他金融机构。

第七十二条税收征管法所指存款,包含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第七十三条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是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传出时限缴纳税款通知单,勒令缴纳或是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能超过15日。

第七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其法人代表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缴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能够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是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是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该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是广播、电视、报刊、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方法,由国税总局制定。

第七十七条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指欠缴税款金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第七十八条税务机关发觉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在发觉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回手续;纳税人发觉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回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回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含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清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少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还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回纳税人。

第八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指税务机关的职责,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规、行政规章不当或是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误差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指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是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是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

第八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交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觉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发决定、意见书,责令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交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策、意见书,按照税收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金进库预算级次缴入财政。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策、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实施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把它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缴进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解决、占压。

第六章税务检查

第八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规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频次。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相应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互相制衡,规范选案流程和检查行为。

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十六条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厅长准许,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之前会计期间的账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它相关资料调至税务机关检查,可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区以上税务局局长准许,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曾经的账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它相关资料调至检查,可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回。

第八十七条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含纳税人存款余额和资金往来状况。

第八十八条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用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能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我国税务总局准许。

第八十九条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税务员工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提供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单;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单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农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单。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单的款式、使用和管理的具体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刷、转借、倒卖、伪造或是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上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是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造成未缴、少缴税款或是骗取我国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是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纳税人拒绝代缴、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讨税金、滞纳金;纳税人拒不交纳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港口、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相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状况,或者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是阻止税务机关记录、音频、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相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纳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产品、货物或者其它资产,情节恶劣,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背税收法规、行政规章,导致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交纳或是补交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是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据;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它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缴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税率、计税基础、缴税阶段、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第八章文书送达

第一百零一条税务机关送到税务文书,应当直接提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人代表、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是该法人、组织财务主管、负责揽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提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送到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是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字或者盖章,即为送到。

第一百零三条受送达人或是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到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是其他单位代为送到,或是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是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是注明的揽收日期为送到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揽收日期为送到日期,并视作已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能够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到事项的受送达人诸多;

(二)选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到。

第一百零七条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指税务文书,包含:

(一)税务事项通知单;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单;

(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五)税务检查通知单;

(六)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指“以上”、“以下”、“日内”、“期满”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到期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持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延期。

第一百一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代缴、代收手续费,列入预算管理,由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实施。1993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3]。

2002土地管理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我国为了公共利益的需求,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缴或是征用并给予补偿。

我国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可是,我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中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要求,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举动。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述所指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含耕地、林地、草坪、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含城镇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之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处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循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举报和控诉。

第八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所有权使用权

第九条城市城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使用土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与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农户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是村委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里多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里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户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按照相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规章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三条农户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坪,以及其它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揽,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地、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用招标、竞拍、公开商议等形式承揽,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揽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坪、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增加。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揽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相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与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要,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下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能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能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市辖区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三)提升土地节约集约运用水准;

(四)统筹规划城镇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五)保护与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规划生态、农业、城区等功能空间,提升国土空间布局和布局,提高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根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处,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准许。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国务院准许。

此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准许;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能够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准许。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准许,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是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连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里建设用地规模不能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二条河流、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连接。在河流、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河流、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通水的需求。

2002征管法全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明确的,按照其他相关税收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以上就是筑创知产服务网对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的相关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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