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创知产服务网,专业的全方位行业服务平台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简介:刑诉规则全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经1997年1月15日最高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69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6日最高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21次会议第1次修订,2012年10月16日最高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0次会议第2次修订,2012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检察院以高检发释字〔201 ...

刑诉规则全称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经1997年1月15日最高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69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6日最高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21次会议第1次修订,2012年10月16日最高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0次会议第2次修订,2012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检察院以高检发释字〔2012〕2号公布。该《规则》分细则、管辖、回避、辩护与代理、证据、强制措施、案件受理、初查和立案、侦察、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参加法院、特别程序、刑事诉讼法律监管、案件管理、刑事司法协助等17章708条,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2019年12月2日最高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2月30日起实施。

1998年刑法全文

目录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犯罪的准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共同犯罪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章酷刑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管控第三节拘留

第四节刑期、无期

第五节死罪第六节罚金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第二节累犯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五节判缓第六节减刑第七节假释第八节时效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分则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走私罪

第三节防碍对企业、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防碍司法罪

第三节防碍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防碍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污染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走私、售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组织、逼迫、诱惑、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九节制作、售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渎职罪

第十章军人违背职责罪

附则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了处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经验及具体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酷刑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祖国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保护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根据法律判罪处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判罪处刑。

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可以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之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是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可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能够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我国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担负条约责任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按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依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酷刑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之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按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是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实施之前,按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主权与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害国有财产或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侵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以及其它危害社会的举动,根据法律应当受酷刑处罚的,都是犯罪,可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明知他们的行为会出现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错犯罪。

过错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尽管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错,而是由于不能抵触或是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打劫、贩卖毒品、纵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勒令他的父母或是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勒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国家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喝醉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是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去处罚。

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集体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严重损伤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是应当减轻或者免去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打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集体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遭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出必要限度导致不应有的损伤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是应当减轻或者免去处罚。

第一款中有关防止本人危险的规定,不太适合职位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犯罪的准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要求的,是犯罪准备。

对于准备犯,能够对比既遂犯从轻、缓解处罚或是免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成功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能够对比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去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缓解处罚。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错犯罪,不因共同犯罪论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犯下的罪各自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比较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公司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犯下的所有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是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缓解处罚或是免去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缓解处罚或是免去处罚。

第二十九条唆使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唆使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唆使的人没有犯被唆使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队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举动,法律规定为基准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酷刑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酷刑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类型如下:

(一)管控;(二)拘留;

(三)刑期;

(四)无期;

(五)死罪。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类型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能够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能够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因为犯罪行为而使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要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担负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资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是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担负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能够免于刑事处罚,但是能够根据案子的不同情况,给予训诫或者勒令具结悔过、道歉、赔偿损失,或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是行政处分。

第二节管控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规章,服从监管;

(二)未经执行机关准许,不得行使言论、出版、聚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循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是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准许。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酬。

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控到期,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属单位或是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拘留

第四十二条拘留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能够酌量发给酬劳。

第四十四条拘留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刑期、无期

第四十五条刑期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它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该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刑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死罪

第四十八条死罪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布缓期二年执行。

死罪除依法由最高法院判决的之外,都应该请示最高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要是没有故意犯罪,二年到期之后,减至无期;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到期之后,减至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法院核准,判处死刑。

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至刑期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到期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金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是分期缴纳。到期不交纳的,强制交纳。对于不能全部交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觉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讨。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难交纳的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降低或者免去。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夺走以下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聚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公司、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力。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同,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纵火、爆炸、下毒、打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够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1998年劳动法全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节劳动关系,建立与维护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劳动制度,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联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团组织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联系的劳动者,按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力、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力、接受职业技术培训的权力、享受社保和福利的权力、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力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升专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循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完善管理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责任。

第五条我国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益,健全社保,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质量。

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进行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激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发明,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举办活动。

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它方式,参与民主决策或是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机关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里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促进就业

第十条我国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我国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团组织在法律、行政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是扩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民族宗教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女性享有与男子公平的就业权利。在录用员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能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伤残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严禁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力。

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签订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以下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方式签订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签订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假如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定。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与劳动条件;

(四)劳动酬劳;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背劳动合同的职责。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商议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持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实习期。实习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传统用人单位商业机密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到期或是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停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停止。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严重损伤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通过培训或是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商议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是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是全体职工说明原因,听取工会或是员工的建议,经向劳动行政机关报告后,能够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根据此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消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消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是受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里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消除劳动合同,工会觉得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是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是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消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消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逼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酬劳或提供劳动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企业员工一方和企业可以就劳动酬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宜,签署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议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员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公司,由员工举荐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机关;劳动行政机关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起效。

第三十五条依法签署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公司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和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及劳动酬劳等标准不能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均值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适时调整其劳动定额和计件酬劳标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个星期歇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机关准许,可以实行其它工作和休息方法。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以下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以上就是筑创知产服务网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相关介绍

相关推荐

如果您觉得本文不错,请把它分享给更多朋友!想要关注更多【法律服务】的相关知识,请关注【筑创知产服务网】的最新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