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1993公司法全篇1993年颁布的《中华共和国公司法》是中国公司制度改革的里程碑。该法明确了公司的法人地位、股份制的原则、公司组织和管理方式、公司股权的出让等方面的规定,并且为公司的合法运营提供了法律保障。全篇包含九章七十多条,是中国公司治理的重要法律基础之一。1999年公司法全篇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员第13次会议决定对《公司法》作如下修 ...
1993公司法全篇
1993年颁布的《中华共和国公司法》是中国公司制度改革的里程碑。该法明确了公司的法人地位、股份制的原则、公司组织和管理方式、公司股权的出让等方面的规定,并且为公司的合法运营提供了法律保障。全篇包含九章七十多条,是中国公司治理的重要法律基础之一。
1999年公司法全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员第13次会议决定对《公司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七条“我国授权投入的机构或者我国授权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能低于三人。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经理及财务主管不得兼任监事。”
(二)第二百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者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公司增发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修改决定同时要求:“支持有条件的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入证券市场股权融资,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对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运用金融市场筹集发展资金,要坚持国家产业政策,符合高新科技要求。根据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其上市交易的股票在现有的证交所内单独组织交易系统,进行交易。鉴于此项工作还经验不足,加之风险较大,应当有计划、简单化、积极稳妥地开展。”
07年公司法全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指公司是指按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公司是公司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因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其认购的股权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判断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规章,遵守社会公德、商业伦理,诚实守信,接纳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管,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开设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要求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各自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要求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设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处理准许手续。
公众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字、住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名字等事宜。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宜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按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是有限公司字眼。
按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是股权公司字眼。
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调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调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调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是股份有限公司调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务、负债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第十条公司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一条开设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可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准许。
第十三条公司法人代表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人代表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公司能够开设分公司。开设分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公司担负。
公司能够开设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单独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公司能够向其他企业投资;可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变成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是担保的金额有限额规定的,不能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是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公司必须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防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员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升职工素质。
第十八条公司员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员工就员工的劳务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宜依法与公司签署集体合同。
公司按照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它方式,实行民主决策。
公司研究决定改革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管理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它方式听取员工的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设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进行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乱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它股东利益;不得乱用公司法人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乱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它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乱用公司法人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负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性损害公司利益。
违背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大会集结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背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定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按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布该决定无效或者撤销该决定后,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工商变更。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架构
第一节开设
第二十三条开设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字,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架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开设。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公司名称及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金;
(四)股东的姓名或是名字;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人代表;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可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资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应当评定作价,核查资产,不得高估或者小看作价。法律、行政规章对评定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该将货币出资全额存进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处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交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开设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开设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公司名字;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金;
(四)股东的姓名或是名字、交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签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单,记载以下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是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单的股东,能够依股东名单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该将股东的姓名或是名字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看、拷贝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股东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定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有权要求查看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看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表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觉得股东查看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能够拒绝提供查看,并应当在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看的,股东能够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看。
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可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收益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节组织架构
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按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相关董事、监事的酬劳事项;
(三)审议准许股东会报告;
(四)审议准许监事会或是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准许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预算方案;
(六)审议准许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结算或是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述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大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档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八条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集结和主持,按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九条股东会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大会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准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是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建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有限公司开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集结,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位或是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位或是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集结和主持。
董事会或是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是不履行集结股东会大会职责的,由监事会或是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集结和主持;监事会或是监事不集结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集结和主持。
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可是,企业章程另有规定或是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可是,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大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企业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四条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可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是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企业职工代表;其他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能够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它方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能够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五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是董事在任期内离职造成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位。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
(一)集结股东会大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定;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规划和投资方式;
(四)制定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预算方案;
(五)制定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定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定企业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用或是解聘公司经理及其酬劳事项,并依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用或是解聘企业副经理、财务主管及其酬劳事项;
(十)制定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七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集结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位或是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集结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位或是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集结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董事会决定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四十九条有限公司能够设主管,由董事会决定聘用或是解聘。主管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定;
(二)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式;
(三)拟订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企业的实际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财务主管;
(七)决定聘用或是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用或是解聘之外的负责管理者;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企业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管列席董事会大会。
第五十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能够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能够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一条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能低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能够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度比例的企业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能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里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它方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集结和主持监事会大会;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位或是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集结和主持监事会大会。
董事、高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二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离职造成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对董事、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管,对违反法律、行政规章、企业章程或是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管人员提出免去的意见;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管人员予以纠正;
(四)建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集结和主持股东会大会职责时集结和主持股东会大会;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按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管人员提出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四条监事能够列席董事会大会,并对董事会决定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觉公司经营情况异常,能够展开调查;必要时,能够聘用会计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五条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大会,监事能够建议召开临时监事会大会。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定应当经过半数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第五十六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开设和组织架构,适用这节规定;这节没有明确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指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公司。
第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该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
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是法人独资,并在企业营业执照中注明。
第六十条一人有限责任企业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一条一人有限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做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期间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不同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节国有独资企业的特殊规定
第六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的设立和组织架构,适用这节规定;这节没有明确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指国有独资企业,是指国家独立出资、由国务院或是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公司。
第六十五条国有独资企业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准许。
第六十六条国有独资企业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能够授权企业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合并、分立、解散、宣布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准许。
前述所指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设董事会,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企业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可是,董事会成员里的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能够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六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设主管,由董事会聘用或是解聘。主管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能够兼任主管。
第六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管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是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七十条国有独资企业监事会成员不能低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能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可是,监事会成员里的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出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出让。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份;不购买的,视为同意出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多个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消费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出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企业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三条按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关于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此项决定投反对票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
(一)企业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持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要求的;
(二)企业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定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企业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定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法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可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开设和组织架构
第一节开设
第七十六条开设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是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股份发行、筹备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选用募资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架构;
(六)有公司住所。
第七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开设,可以采用发起设立或是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成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他股份向社会公开募资或是向特定对象募资而成立公司。
第七十八条开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是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第七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担负企业筹备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署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成立公司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条股份有限公司采用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清前,不得向别人募资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用募资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经营范围;
(三)成立公司方式;
(四)企业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金;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是名字、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方法;
(十)企业的解散事由与结算方法;
(十一)企业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以发起设立方式开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处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交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四条以募集设立方式开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能低于企业股份总量的百分之三十五;可是,法律、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资股份,必须公告招股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六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额度、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交纳股款。
第八十六条招股书应当附带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注明以下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
(三)无记名股票发行总数;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认股人的权力、责任;
(六)本次募股的起始期限及逾期不募足时认股人能够撤销所认股份的解释。
第八十七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资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包销,签署包销协议。
第八十八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资股份,应当同银行签署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交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第八十九条发行股份的股款缴清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股款缴清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企业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构成。
发行的股份超出招股书规定的截至期限尚未募足的,或是发行股份的股款缴清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要求发起人退还。
第九十条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大会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是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参加,方可举办。
创立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备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查;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资产的作价进行审查;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是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关系成立公司的,能够做出不成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述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一条发起人、认股人交纳股款或是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是创立大会决定不成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二条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以下文档,申请设立登记:
(一)公司登记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纪要;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报告;
(五)法人代表、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是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企业住所证明。
以募资方式开设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九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清出资的,应当补交;其他发起人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开设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责任。
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企业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企业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退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连带责任;
(三)在成立公司过程中,因为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有限公司调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算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企业净资产额。有限公司调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九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企业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纪要、董事会会议纪要、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第九十七条股东有权查看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企业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纪要、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定、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二节股东大会
第九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九十九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第一百条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是公司章程设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企业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建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集结,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位或是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位或是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是不履行集结股东大会大会职责的,监事会应当立即集结和主持;监事会不集结和主持的,持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企业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股东可以自行集结和主持。
第一百零二条召开股东大会大会,应该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宜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企业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递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递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实际决定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者参加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把股票交存于企业。
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可是,公司持有的本企业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可是,股东大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企业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四条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企业转让、转让重大资产或是对外提供担保等事宜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立即集结股东大会大会,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五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是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指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是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是监事人数同样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一百零六条股东可以授权委托人参加股东大会大会,代理人应向企业递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七条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纪要,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会议纪要应当与参加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三节董事会、主管
第一百零八条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能够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它方式民主选举产生。
本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有限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能够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度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集结和主持董事会大会,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位或是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位;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位或是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位。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是监事会,能够建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建议后十日内,集结和主持董事会大会。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能够另定集结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大会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参加方可举办。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定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大会,应由董事本人参加;董事因故不能参加,能够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参加,委托书中应注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大会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定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导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参加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实在表决时曾说明质疑并记载于会议纪要的,该董事能够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设主管,由董事会决定聘用或是解聘。
本法第五十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主管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主管。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主管。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提供贷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第四节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能低于三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能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员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它方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能够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集结和主持监事会大会;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位或是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集结和主持监事会大会;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位或是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集结和主持监事会大会。
董事、高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本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担负。
第一百一十九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大会。监事能够建议召开临时监事会大会。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定应当经过半数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架构的特殊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本法所指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一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选购、售卖重大资产或是担保金额超出公司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开设单独董事,具体措施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划、文档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公开事务等事宜。
第一百二十四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公司有关联性的,不得对该项决定行使表决权,也不能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性董事参加即可举办,董事会大会所作决定须经无关联性董事过半数通过。参加董事会的无关联性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递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划分成股权,每一股的金额相同。
公司的股权采用股票的方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实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股权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型的每一股权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型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权,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一百二十七条股票发行价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能低于票面金额。
第一百二十八条股票选用纸面方式或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
股票应当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字;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股票类型、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权数;
(四)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法人代表签字,公司盖章。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者股票字眼。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票,能够为记名股票,还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者、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者、法人的名称或是名字,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者名字记名。
第一百三十条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以下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是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获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一百三十一条国务院能够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类型的股权,另行作出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增发新股,股东会应当对以下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金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始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金额。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本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适用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增发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认其作价方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增发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第二节股权转让
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出让。
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是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出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是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是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标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工商变更。可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工商变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无记名股票的出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出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起者拥有的本公司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向公司申请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及其变化情况,在任职期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能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权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权自公司股票挂牌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公司章程能够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出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做出其他约束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权。可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降低公司注册资金;
(二)与拥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定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述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按照此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权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权数不能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记名股票被盗、丢失或是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布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布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第一百四十四条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规章及证交所交易方式挂牌交易。
第一百四十五条上市公司必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期间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质和义务
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受贿、行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到期未逾五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到期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公司的董事或是厂长、主管,对该公司、公司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公司的法人代表,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负债期满未偿还。
公司违背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是聘用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是聘用无效。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在任职期出现此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消除其职位。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得利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其它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资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管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因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会或是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背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是未经股东会、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是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给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直营或是为他人经营与所就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纳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私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背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管人员违背前款规定所得的收益应当归公司全部。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位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管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相关状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管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况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持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况的,前述股东能够书面请求董事会或是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是股东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出诉讼,或是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是情况紧急、不立即提出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此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权益的,股东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公司债券
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指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第一百五十四条发行公司债券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资方法。
公司债券募资方法中应当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字;
(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
(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四)债券利率确定方式;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债券担保状况;
(七)债券的发行价、发行的起始日期;
(八)公司净资产额;
(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公司债券总额;
(十)公司债券的包销机构。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注明公司名字、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宜,并由法人代表签字,公司盖章。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债券,能够为记名债券,还可以为无记名债券。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
发行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注明以下事项:
(一)债券持有人的名字或是名称及住所;
(二)债券持有者获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四)债券发行日期。
发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注明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第一百五十八条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现等相关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债券能够出让,转让价格由出让人和受让人约定。
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交所的交易方式出让。
第一百六十条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者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出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是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
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出让,由债券持有者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出让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一条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能够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资方法中要求具体的转换方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眼,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注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第一百六十二条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方法向债券持有者换领股票,但债券持有者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决定权。
第八章公司财务、会计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行政机关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期间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事务所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行政机关的规定制作。
第一百六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提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看;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初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纳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按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初盈利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获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决议,也可以从税后利润中获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是股东会违背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规分配的收益退回公司。
公司拥有的本公司股权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行政机关规定纳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填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运营或是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可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填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此项公积金不能低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聘请、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事务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是董事会决定。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是股东会就解聘会计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事务所阐述意见。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应向聘用的会计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虚报。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九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用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多个公司合并开设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署合并协议,并编制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在做出合并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务人自接到通知单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单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或是提供相关担保。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务、负债,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是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资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在做出分立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责任。可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务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在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务人自接到通知单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单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或是提供相关担保。
第一百七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出资,按照本法开设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增发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按照本法开设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处理公司注销登记;开设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处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按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拥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参加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让股东利益受到巨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拥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能够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是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务人能够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以下职权:
(一)清理公司资产,各自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务人;
(三)处理与结算相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结算过程中产生的税金;
(五)清理债务、负债;
(六)处理公司偿还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务人应当自接到通知单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单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请其债务。
债务人申报债权,应当表明债权的相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文件。清算组应当对债务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务人进行偿还。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定。
公司资产在各自支付清算费用、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赔偿金,交纳所欠税款,偿还公司负债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结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资产在未按照前款规定偿还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觉公司资产不足偿还债务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布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布破产后,清算组应该将结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结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定,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停止。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结算责任。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其它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资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是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被依法宣布破产的,依照相关公司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一百九十一条本法所指外国公司是指按照外国法律在我国海外设立的公司。
第一百九十二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开设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交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处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开设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者或是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从事的的经营活动相匹配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藉及责任方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我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经批准成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我国的公众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七条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偿还债务,按照本法相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结算。未偿还债务之前,不得把它分支机构的资产移至中国境外。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违背本法规定,谎报注册资金、递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方式隐瞒重要事实获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谎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谎报注册资金额度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罚款;对递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方式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是吊销执照。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是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额度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罚款。
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额度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公司违背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之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是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公司不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关勒令尽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能够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是进行清算时,不按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是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偿还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偿还债务前分配公司资产额度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结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百零六条清算组不按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是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勒令退回公司资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百零七条担负资产评估、验资或是检验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勒令该机构停业、注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执照。
担负资产评估、验资或是检验的机构因过错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益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勒令该机构停业、注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执照。
担负资产评估、验资或是检验的机构因其开具的评价结果、验资或是验证证实不实,给公司债务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定或是证实不实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给予登记,或是凡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九条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制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给予登记,或是凡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是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是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出六个月未开业的,或是开业后自行停业持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未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外国公司违背本法规定,私自在中国境内开设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三条运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众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执照。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违背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资产不足以付款时,先担负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违背本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以下用语的含义:
(一)高管人员,是指公司的主管、副经理、财务主管,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是持有股份的比例尽管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就其出资额或是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可以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性,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造成公司利益转移其他关系。可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性。
第二百一十七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相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以上就是筑创知产服务网对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员第13次会议决定对《公司法》作如下修改的相关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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