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2000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调整)第一编总则第一章目标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处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 ...
2000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调整)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处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精确、及时地查清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处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严格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障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察、拘押、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子的侦察、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殊规定的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行使与公安机关同样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单位、社团组织和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人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确保精确高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精通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是多民族杂居的区域,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问,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资料。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子,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子,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之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责任确保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子,按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犯罪的案子,在审讯和审判时,能够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害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举动,有权提出控诉。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是不起诉,或是终止审理,或是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去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知或是撤销告知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部门和外国司法部门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96年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处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精确、及时地查清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处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严格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与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察、拘押、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子的侦察、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殊规定的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行使与公安机关同样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单位、社团组织和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人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确保精确高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精通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是多民族杂居的区域,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问,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资料。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子,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子,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之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责任确保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子,按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和其它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害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举动,有权提出控诉。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控告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是不起诉,或是终止审理,或是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去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知或是撤销告知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部门和外国司法部门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刑事诉讼法1996版全篇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处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精确、及时地查清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处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严格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障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察、拘押、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子的侦察、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殊规定的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行使与公安机关同样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单位、社团组织和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人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确保精确高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精通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是多民族杂居的区域,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问,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资料。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子,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子,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之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责任确保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子,按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犯罪的案子,在审讯和审判时,能够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害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举动,有权提出控诉。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是不起诉,或是终止审理,或是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去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知或是撤销告知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部门和外国司法部门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管辖
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察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害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调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子,必须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调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一般刑事案,可是按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第一审刑事案:
(一)反革命案子、危害国家安全案子;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罪的一般刑事案;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
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是全省(自治区、市辖区)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是全国性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能够审判下属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下属人民法院觉得案件重大、繁杂必须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可以请求移交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加合适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子,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交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属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子,也可以指定下属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此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曾担任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别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规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背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部门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察。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能够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员和鉴定人。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之外,还能够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以下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属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被执行刑罚或是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公诉案件自案子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检察院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之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之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四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子,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担负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及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录、拷贝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录、拷贝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录、复制此案所控告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录、拷贝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能够向他们搜集与本案相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检察院、人民法院搜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检察院或是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受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能够向他们搜集与本案相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和其它辩护人,不得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摧毁、伪造证据或是串供,不得威胁、诱惑证人改变证词或是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司法部门诉讼活动的举动。
违背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是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子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检察院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之内,应当告知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之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一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考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证据
第四十二条证实案子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以下七种:
(一)证据、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需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搜集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是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类证据。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诱惑、蒙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相关或是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的全面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四十四条公安部门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责。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搜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是摧毁证据的,不管属于何处,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分析,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别的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的确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受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审讯、质证,听取多方证人的证词并且经过查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院查清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行的时候,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做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是幼小,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
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是打击报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以上就是筑创知产服务网对2000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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