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79年刑法97年追诉时效增加79年刑法与97年刑法相比追诉时效延长了。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检察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逃避侦查或是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此种情况下,追诉时效的 ...
79年刑法97年追诉时效增加
79年刑法与97年刑法相比追诉时效延长了。
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
《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检察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逃避侦查或是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此种情况下,追诉时效的延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检察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已经立案调查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案件。这是此种追诉时效增加的前提条件。
2、侵权人实施了逃避侦查或是审判的行为。
《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诉,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此种情况下,追诉时效的延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受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提出控诉。
2、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应当立案"是指根据刑法的标准及公认的刑法理论,被控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对其进行立案调查或是受理案件。
1979刑法文书中怎样表述
一、《刑法》(1979)第七十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确有悔过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能够假释。如果有特别情节,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一九七九年七月六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五号公布、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97年刑法全文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了处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经验及具体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酷刑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祖国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保护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根据法律判罪处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判罪处刑。
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可以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之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是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可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能够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我国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担负条约责任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按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依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酷刑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之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按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是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实施之前,按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主权与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害国有财产或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侵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以及其它危害社会的举动,根据法律应当受酷刑处罚的,都是犯罪,可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明知他们的行为会出现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错犯罪。
过错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尽管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错,而是由于不能抵触或是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打劫、贩卖毒品、纵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勒令他的父母或是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勒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国家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去处罚。
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集体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严重损伤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是应当减轻或者免去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打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集体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遭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出必要限度导致不应有的损伤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是应当减轻或者免去处罚。
第一款中有关防止本人危险的规定,不太适合职位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犯罪的准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要求的,是犯罪准备。
对于准备犯,能够对比既遂犯从轻、缓解处罚或是免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成功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能够对比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去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缓解处罚。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错犯罪,不因共同犯罪论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犯下的罪各自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比较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公司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犯下的所有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是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缓解处罚或是免去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缓解处罚或是免去处罚。
第二十九条唆使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唆使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唆使的人没有犯被唆使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队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举动,法律规定为基准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酷刑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酷刑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类型如下:
(一)管控;
(二)拘留;
(三)刑期;
(四)无期;
(五)死罪。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类型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能够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能够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因为犯罪行为而使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要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担负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资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是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担负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能够免于刑事处罚,但是能够根据案子的不同情况,给予训诫或者勒令具结悔过、道歉、赔偿损失,或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是行政处分。
第二节管控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规章,服从监管;
(二)未经执行机关准许,不得行使言论、出版、聚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循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是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准许。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酬。
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控到期,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属单位或是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拘留
第四十二条拘留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能够酌量发给酬劳。
第四十四条拘留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刑期、无期
第四十五条刑期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它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该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刑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死罪
第四十八条死罪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罪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能够判处死罪同时宣布缓期二年执行。
死罪除依法由最高法院判决的之外,都应该请示最高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要是没有故意犯罪,二年到期之后,减至无期;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到期之后,减至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法院核准,执行死罪。
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到期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金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是分期缴纳。到期不交纳的,强制交纳。对于不能全部交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够执行的资产,应当随时追讨。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难交纳的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降低或者免去。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夺走以下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聚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公司、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力。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控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同,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纵火、爆炸、下毒、打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够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按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罪、无期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至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留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机关相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管;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种权利。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收走犯罪分子个人财产资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收走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人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收走属于犯罪分子家属全部或是应有的资产。
第六十条没收财产之前犯罪分子所负的就在负债,需要以收走的资产还款的,经债务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按照本法的相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之内判处酷刑。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酷刑。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子的特殊情况,经最高法院核准,还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酷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讨或是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立即退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解决。
第二节累犯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酷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到期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酷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罪。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能够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部门还未把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破获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能够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布之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罪和无期的之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控最高不得超过三年,拘留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含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布之后,酷刑执行完毕之前,发觉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布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酷刑,按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酷刑。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布之后,酷刑执行完毕之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酷刑与后罪所判处的酷刑,按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酷刑。
第五节判缓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留、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的确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能够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留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可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可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规章,服从监管;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循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是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要是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况,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酷刑就不再执行,并公开给予宣布。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布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是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酷刑,按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酷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机关相关判缓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酷刑。
第六节减刑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控、拘留、有期徒刑、无期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过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能够减刑;有以下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
(二)举报牢房里外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科技发明或者重大技术创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是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与社会有别的杰出贡献的。
减刑之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控、拘留、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的,不能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过或是立功事实的,判决给予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无期减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假释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过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能够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打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按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被宣布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规章,服从监管;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循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是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准许。
第八十五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给予监管,要是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假释考验到期,就认为原判酷刑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给予宣布。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按照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布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本法第七十条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机关相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举动,尚未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酷刑。
第八节时效
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以下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死罪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觉得必须追诉的,须请示最高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逃避侦查或是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受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诉,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之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能够由自治区或是省的人民代表大会结合当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是补充的规定,请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许实施。
第九十一条本法所指公共财物,是指下列资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它公益事业的社会捐赠或是专项资金的资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公司、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物论。
第九十二条本法所指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资产:
(一)公民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要素;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财产的股权、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指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公司、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公司、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它根据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本法所指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察、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九十五条本法所指受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疾或是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是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
第九十六条本法所指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背全国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订的行政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策和指令。
第九十七条本法所指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团伙或是集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本法所指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知的,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知。
第九十九条本法所指以上、以下、之内,包含本数。
第一百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第一百零一条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酷刑规定的法律,可是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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