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是什么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取保侯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以下社会危险性的,应予以逮捕:第五项是: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1、中华共 ...
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是什么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取保侯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以下社会危险性的,应予以逮捕:第五项是: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1、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为了为了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处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五届全国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79年7月1日通过,自1979年7月1日起实施。
2、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取保侯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以下社会危险性的,应予以逮捕: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是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摧毁、伪造证据,影响证人做证或是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者、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3、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可能判处十年刑期以上刑罚的,或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是身份不明的,应予以逮捕。
4、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取保侯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能够给予逮捕。
2008年刑诉法全文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处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精确、及时地查清犯罪行为,正确应用法律,处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严格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与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察、拘押、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子的侦察、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殊规定的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行使与公安部门同样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单位、社团组织和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人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确保精确高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精通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是多民族杂居的区域,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问,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资料。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子,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子,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之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责任确保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子,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举动,有权提出控诉。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控告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是不起诉,或是终止审理,或是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去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知或是撤销告知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部门和外国司法部门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管辖
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的侦察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调查。对于公安部门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必须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调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一般刑事案,可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第一审刑事案: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子;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罪的案子。
第二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是全省(自治区、市辖区)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是全国性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能够审判下属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下属人民法院觉得案件重大、繁杂必须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可以请求移交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刑事案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加合适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子,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交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属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子,也可以指定下属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八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此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曾担任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别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请客送礼,不得违规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背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一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部门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察。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能够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之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以下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属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被执行刑罚或是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之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之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传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申请。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罪,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拘留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挑选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建议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拘留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及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相关情况,提出建议。
第三十九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安排会见,至迟不能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子,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子,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拘留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了解案子相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子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查相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讯,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录、拷贝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录、拷贝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条辩护人觉得在侦察、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收集的相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能够向他们收集与本案相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是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受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能够向他们收集与本案相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辩护人或者其它任何人,不得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摧毁、伪造证据或是串供,不得威胁、诱惑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司法部门诉讼活动的举动。
违背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之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联系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是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五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能够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六条公诉案件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是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子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之内,应当告知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之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七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考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晓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与信息,有权给予保密。可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晓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是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部门。
第四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觉得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是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是控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是控诉应当立即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章证据
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实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含:
(一)证据;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需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担负,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自诉人担负。
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是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类证据。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诱惑、蒙骗以及其它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逼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相关或是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的全面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能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三条公安部门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责。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单位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是摧毁证据的,不管属于何处,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分析,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别的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的确、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的确、充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实;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六条选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予以排除。收集证据、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予以更正或是做出合理解释;不能更正或是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根据。
第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收到报案、控诉、检举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法院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觉得可能出现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提供相关线索或是材料。
第五十九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实。
目前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能够提请人民法院通知相关侦查人员或是有关人员出庭说明原因;人民法院能够通知相关侦查人员或是有关人员出庭说明原因。有关侦查人员或是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出庭说明原因。经人民法院通知,相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六十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定或是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相关证据应予以排除。
第六十一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受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而且查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院查清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行的时候,应当依法办理。
第六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做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是幼小,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是打击报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受害人因在诉讼中做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所在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用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严禁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受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用专业性保障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受害人觉得因在诉讼中做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依法采取保障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五条证人因履行做证责任而支出的交通、住宿、用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做证的补贴纳入司法部门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做证,所属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取保侯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独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酷刑,采用取保侯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病症、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性,采用取保侯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子尚未受理,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侯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侯审,应当勒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担保人或是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担保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实力履行保证责任;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住所和收入。
第七十条担保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监管被保证人遵循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担保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担保人处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准许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证人做证;
(五)不得摧毁、伪造证据或是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勒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循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讯;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照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收走部分或者全部担保金,而且差别情况,勒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再次交纳保证金、提出担保人,或是监视居住、给予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二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充分考虑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需求,被取保候审人社会危险性,案子的特性、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状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进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侯审结束时,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是相关法律文书去银行领取退回的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病症、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性;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由于案子的特殊情况或是办理案件的需求,采用监视居住措施更加合适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子尚未受理,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凡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担保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能够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所的,能够在指定的住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所执行可能妨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准许,也可以在指定的住所执行。可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之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之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策与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管。
第七十六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刑期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准许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准许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讯;
(五)不得摧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照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能够给予逮捕;需要给予逮捕的,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八条执行机关对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用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控方法对其遵循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能够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测。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侯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察、起诉和审理。对于发觉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或是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立即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联系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与有关单位。
第八十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准许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取保侯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以下社会危险性的,应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是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摧毁、伪造证据,影响证人做证或是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者、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特性、情节,认罪认罚等状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参考标准。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可能判处十年刑期以上刑罚的,或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是身份不明的,应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取保侯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能够给予逮捕。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先行拘留:
(一)正在准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
(二)受害人或是在场亲眼见到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旁或是住所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走或是在逃的;
(五)有摧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在外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四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马上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
(二)追捕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被抓捕的。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拘押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押后,应当及时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能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妨碍侦察的情况之外,应当在拘押后二十四小时之内,通知被拘留人家属。妨碍侦察的情况消失之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八十六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押后的二十四小时之内进行审讯。当发现不应该拘押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准许逮捕书,连着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能够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能够审讯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审讯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满足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阐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能够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建议;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建议。
第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准许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状况各自做出准许逮捕或是不批准逮捕的决策。对于准许逮捕的决策,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执行,并且将实施情况及时联系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原因,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押后的三日之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增加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准许逮捕书后的七日之内,做出准许逮捕或是不批准逮捕的决策。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实施情况及时联系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察,并且符合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侯审或是监视居住。
第九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策,认为有错误的时候,有权要求复议,但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往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核查。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核查,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通知下属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及时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之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之内,通知被逮捕人家属。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准许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之内进行审讯。当发现不应该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重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之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一旦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立即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审核后,应当在三日之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子,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察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受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核实、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取保侯审或是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是公安机关对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是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是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上,一旦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状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该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受害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亏损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死亡或是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假如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能够提到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用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资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是人民检察院能够申请人民法院采用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用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子,能够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状况作出判决、判决。
第一百零四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避免刑事案审判的过分迟延,才能在刑事案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期间、送到
第一百零五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时与日不算在期间之内。
法定期间不包含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是其他资料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到期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是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到期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增加。
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阻碍消除后五日之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到期之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述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百零七条送到传票、通知单和其它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货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能够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属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货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它见证人到场,说明原因,把文档留到他的住所,在送到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字,即认为已经送到。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本法以下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察”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根据法律进行的搜集证据、查清案件的工作和相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受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爸妈、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是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第一百零九条公安机关或是人民检察院发觉犯罪行为或是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调查。
第一百一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行为或是犯罪嫌疑人,有权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检举。
受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的犯罪事实或是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诉。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诉、检举,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交主管部门处理,而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者;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用紧急措施,然后移交主管部门。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报案、控诉、检举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诉、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者签字或者盖章。
接纳控诉、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向控告人、举报者表明诬陷应负的法律责任。可是,只要没有歪曲事实,伪造证据,即便控诉、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陷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是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者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者假如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诉、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是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诉、检举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快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觉得没有犯罪事实,或是犯罪行为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能够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觉得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子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受害人觉得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子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表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觉得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于自诉案件,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受害人死亡或是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应当进行侦查,搜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是无罪、罪轻或是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凡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案子,应当进行预审,对搜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给予核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益相关人对于司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是控诉: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消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回取保侯审担保金不退还的;
(三)对于案子无关的财物采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受贿、挪用、私分、调换、违规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是控诉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子,可以往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立即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节审讯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审讯犯罪嫌疑人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或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审讯的时候,侦查人员不能低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提交看守所羁押之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审讯,应当在看守所中进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不需要逮捕、拘押的犯罪嫌疑人,能够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位置或是到他的住所进行审讯,可是应当提供人民检察院或是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提供工作证件,能够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能超过十二小时;案件特别重大、繁杂,需要采取拘押、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能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能以持续传唤、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二十条侦查人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审讯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阐述有罪的情节或是无罪的辩解,随后跟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力。
侦查人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拥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能够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审讯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精通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二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查,对于没有阅读水平的,应当跟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撰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撰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三条侦查人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的时候,能够对审讯过程进行音频或是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罪的案子或者其它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审讯过程进行音频或是录像。
音频或是录像应当全程进行,维持完整性。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能够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属单位、住所或是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能够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是公安机关提供证词。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提供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所或是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提供人民检察院或是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词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行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询问被害人,适用这节各个规定。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件、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是检查。在必要的时候,能够指派或是聘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案发现场,而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三十条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是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三十一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而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十二条为了确定受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点、伤害状况或是生理状态,能够对人身进行检查,能够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觉得必要的时候,能够强制检查。
检查女性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是医生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勘验、检查的状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检、复查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复检、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五条为了查清案件,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试验。
侦查实验的状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试验的人签字或者盖章。
侦查试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是有伤风化的举动。
第五节搜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为了搜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能够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是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件、住所和其它相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需求,拿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是无罪的证据、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押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还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它见证人在场。
搜查女性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与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它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字、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查封、扣押证据、书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作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是无罪的各种财物、文档,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档,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档,要保管好或是保存,不得使用、调换或是损坏。
第一百四十二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档,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档持有者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者签字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者,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是人民检察院准许,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资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资产已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五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档、邮件、电报或是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资产,经查明的确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之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给予退回。
第七节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为了查清案件,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业性问题时,应当指派、聘用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
第一百四十七条鉴定人进行检验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而且签字。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检测的,应当负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侦查机关应该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受害人提交申请,能够补充鉴定或是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纳入办案期限。
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它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层层准许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层层准许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按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抓捕被追捕或是准许、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经过准许,可以采用抓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准许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准许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之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立即消除;对于繁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准许,有效期可延长,每次不能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二条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类型、适用范围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材料,只适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相关情况给予保密。
第一百五十三条为了查清案件,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相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可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是财物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按照这节规定采用侦查措施收集的设备在刑事诉讼中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如果采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相关人员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相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障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查。
第九节追捕
第一百五十五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部门能够发布通缉令,采取有力措施,抓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之内,能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请示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十节侦查终结
第一百五十六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能超过二个月。案件繁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能够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准许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由于特殊情况,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许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以下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准许或是决定,可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偏远地区的重大繁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团伙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繁杂案件;
(四)犯罪覆盖面广,取证艰难的重大繁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刑期以上酷刑,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增加期限届满,仍无法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准许或是决定,能够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六十条在侦查期间,发觉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觉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展开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明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可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察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清其身份,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名字起诉、审判。
第一百六十一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建议,并处理完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安部门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着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交状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处理完毕,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六十三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及时释放,发给释放证明,而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察
第一百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察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况,需要逮捕、拘押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押后的二十四小时之内进行审讯。当发现不应该拘押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之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增加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及时释放;对需要继续侦察,并且符合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侯审或是监视居住。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策。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督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核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还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消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押后的十日之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策。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增加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纳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清:
(一)犯罪行为、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的确、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正确与否;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它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之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之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刑期超过一年的,能够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审讯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是值班律师、受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建议,并处理完毕。辩护人或是值班律师、受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拥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是值班律师、受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以下事项的意见,并处理完毕: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行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意见;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倾听意见的事宜。
人民检察院按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相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流程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是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有权要求公安部门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觉得可能出现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情形的,有权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还公安部门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察。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之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交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策。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觉得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并把案卷材料、证据移交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去刑罚的,人民检察院能够做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并且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所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需要收走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应该将处理结果及时联系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策,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到被不起诉人与他的所属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及时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该将不起诉决定书送到公安部门。公安部门觉得不起诉的决策有错误的时候,有权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往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核查。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该将不起诉决定书送到受害人。受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之内往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该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保持不起诉决定的,受害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交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之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部门。
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是案件涉及国家重大权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部门能够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能够做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是多项不起诉。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应当立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可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是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该是奇数。
第一百八十四条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可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字。
第一百八十五条合议庭开庭审判而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繁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觉得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递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策,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控告犯罪行为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之前送到被告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之前,审判人员能够集结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和审判相关问题,核实情况,倾听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该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员,传票和通知单至迟在开庭三日之前送到。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之前前期公布案由、被告名字、开庭时间地点。
上述活动情况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字。
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可是相关国家机密或是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机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能够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法院支持公诉。
第一百九十条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清当事人是否出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拥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受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阐述,公诉人能够审讯被告人。
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提问。
审判人员可以审讯被告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觉得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状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觉得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能够强制其出庭,可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儿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押。被处罚人对拘押决定不服的,可以往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证人做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词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行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能够对证人、鉴定人提问。审判长觉得提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词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它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建议。
第一百九十六条法院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能够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核查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九十七条法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出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是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建议。
法院对于上述申请,应当做出是否同意的决策。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于判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证据都应该展开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能够对证据和案件状况表达意见而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力。
第一百九十九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背法院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能够强制带出法院;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是十五日以下的拘押。罚款、拘押必须经院长准许。被处罚人对罚款、拘押的决策不服的,可以往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集众哄闹、冲击法院或是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做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控告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控告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举动不构成犯罪或是不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定控告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控告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
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是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检察院可以调节量刑建议。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依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零二条宣布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布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之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定期宣布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到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零三条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及书记员落款,而且注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零四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能够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出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觉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因为申请回避而无法进行审判的。
第二百零五条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之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二百零六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能够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病症,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病症,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纳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七条法院审判的所有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查后,由审判长度书记员签字。
法院笔录里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是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法院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是跟他宣读。当事人觉得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之内判决,至迟不能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准许,可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要延长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交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九条检察院发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节自述案件
第二百一十条自述案件包含以下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受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度刑事案件;
(三)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害自己人身、财产权的举动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述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行的自述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销自述,或是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半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院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述案件,能够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布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是撤销自述。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合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述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之内判决。
第二百一十三条自述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述的规定。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控告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能够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合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能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刑期超出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法院。
第二百一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控告的犯罪事实的建议,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定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一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二百一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到期限、审讯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提供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布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百二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之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刑期超出三年的,能够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二百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是第二节的规定再次审理。
第四节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能够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合速裁程序: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控告的犯罪事实、罪行、量刑建议或是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付等事宜达成调解或是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到期限的限定,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布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之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刑期超过一年的,能够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举动不构成犯罪或是不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定控告的犯罪事实或者其它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况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是第三节的规定再次审理。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二十七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判决,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往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与近亲属,经被告同意,能够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能够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里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夺走。
第二百二十八条地方各级检察院觉得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往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之内,有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在收到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之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策而且答复请求人。
第二百三十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二百三十一条被告、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之内将上诉状连着案卷、证据移交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之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提交同级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该将抗诉书连着案卷、证据移交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向同级人民法院撤销抗诉,而且通知下属检察院。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是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以下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判:
(一)被告、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评定的事实、证据提出质疑,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判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审讯被告,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建议。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判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去案件发生地或是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公诉案件,同级检察院都应该派员参加法院。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判后及时联系检察院查看案卷。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之内查看完毕。人民检察院查看案卷的时间不纳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是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是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再次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述第三项规定发回再次审判的案件做出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或是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出判决或是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再次审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或是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剧被告人的酷刑。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再次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之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能加剧被告人的酷刑。
检察院提出抗诉或是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觉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以下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再次审判:
(一)违反本法相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夺走或是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百三十九条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再次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再次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能够上诉、抗诉。
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是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各自情况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再次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是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之外,参考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之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市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准许或是决定,可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要延长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公安部门、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保管好,以便审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解决。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立即退还。对违禁品或是不宜长期保存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把它清单、照片或者其它证明材料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起效之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退还被害人的之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受贿、挪用或是擅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涉嫌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条死罪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查后,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能够提审或者发回再次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核查死罪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核查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核查死罪案件,应当做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发回再次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核查死罪案件,应当审讯被告,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建议。
在核查死罪案件过程中,最高检察院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检察院。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五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向人民法院或是检察院提出申诉,可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判决、裁定评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的确、不充分、依法应当给予排除,或是证实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有冲突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旦发现在认定实际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旦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属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旦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纳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再次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能够指令下属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五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属人民法院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之外的下属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加合适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次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居然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能够上诉、抗诉;如果居然是第二审案件,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执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重审案件,同级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法院。
第二百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决定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检察院依法决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次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做出提审、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能超过六个月。
接纳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属人民法院重审的,应当在接纳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作出决定,下属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编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以下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时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死罪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在押,在宣判后应当及时释放。
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批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判处死刑的指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要是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到期,应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请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判处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百六十二条下属人民法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指令后,应当在七日之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而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行为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请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罪的指令才能执行;因为前述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管。
死刑采用枪毙或是注入等方法执行。
死罪可以在法场或是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审讯有无遗言、信札,随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罪。在执行前,一旦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执行死罪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罪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该将执行死罪情况汇报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罪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第二百六十四条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部门、牢房或者其它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刑期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提交牢房执行酷刑。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被交付执行酷刑前,剩下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拘留所代为执行。对所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酷刑。
执行机关应该将罪犯及时收押,而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留的罪犯,执行到期,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二百六十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性;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所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述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能够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是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档。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拘留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是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部门准许。
第二百六十六条牢房、拘留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该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向决定或是准许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六十七条决定或是准许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该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觉得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将书面意见提交决定或是准许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是准许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及时对该决定进行重新审查。
第二百六十八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收监:
(一)发觉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要求的;
(二)严重违反相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管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部门、牢房或者其它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要求的罪犯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纳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纳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联系牢房或是拘留所。
第二百六十九条对所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二百七十条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到期,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属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二百七十一条被判处罚金的罪犯,到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交纳;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难等因素交纳的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延期交纳、酌情降低或者免去。
第二百七十二条没收财产的判决,不管附加适用或是单独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能够会同公安部门执行。
第二百七十三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交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留、刑期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过或是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请示人民法院审批判决,并把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觉得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判决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之内再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做出最终裁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牢房和其它执行机关在酷刑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是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是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管。如果发现有违法的状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第五编特别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对犯罪的未成年实行教育、感化、拯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子,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获得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第二百七十八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七十九条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子,根据情况能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测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百八十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审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建议。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与成人应当分别拘押、各自管理、各自教育。
第二百八十一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子,在审讯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家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是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到场,并把相关情况处理完毕。到场的法定代理人能够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是有关人员觉得办案人员在审讯、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能够提出建议。讯问笔录、法院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是有关人员阅读或是跟他宣读。
审讯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子,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能够进行补充阐述。
询问未成年受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刑期以下酷刑,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能够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策。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策之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策,公安部门要求复议、提请核查或是受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八十三条在附条件不起诉的挑战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所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策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管;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是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纳矫正和教育。
第二百八十四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策,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之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是考察机关相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到期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策。
第二百八十五条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子,不公开审理。可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能够派代表到场。
第二百八十六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刑期以下刑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记录予以保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部门为办案需要或是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的除外。依法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给予保密。
第二百八十七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子,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之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
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八十八条以下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受害人赔偿损失、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受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能够调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之外的可能判处七年刑期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之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合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建议,对调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子,公安部门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意见;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能够做出不起诉的决策。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应该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部门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觉得犯罪行为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控告犯罪行为,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前述案子,由犯罪地、被告人出境前居住地或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是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是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到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到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判,依法作出判决,并对非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资产作出处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子,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能够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支援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应该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往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同意,能够提出上诉。
检察院觉得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往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是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该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判决提出质疑。罪犯对判决、判决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按照生效判决、判决对罪犯的资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予以退还、赔付。
第二百九十六条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病症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出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是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九十七条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定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次审判的案子,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能够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第四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收走程序
第二百九十八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讨其非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检察院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公安部门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交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应提供与犯罪事实、非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排明财产的类型、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状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能够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收走的资产。
第二百九十九条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审核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它利益相关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进行审理。利益相关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判。
第三百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非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资产,除依法退还被害人的之外,应当判决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讨的资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于人民法院按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它利益相关人或是检察院能够提出上诉、抗诉。
第三百零一条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是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收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资产确有错误的,应予以退还、赔付。
第五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三百零二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能够给予强制医疗。
第三百零三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部门发觉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要求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交检察院。对于公安部门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要求的,检察院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要求的,能够做出强制医疗的决策。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部门能够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三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审核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子,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是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是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百零五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是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要求的,应当在一个月之内做出强制医疗的决策。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往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百零六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确诊评定。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立即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准许。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消除强制医疗。
第三百零七条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策与执行实行监管。
附则
第三百零八条部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行使侦查权。
79年刑法全文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了处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经验及具体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酷刑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祖国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保护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根据法律判罪处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判罪处刑。
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可以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凡在中华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之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共和国船舶或是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可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能够不予追究。
中华共和国我国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惩罚的除外。
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共和国在所担负条约责任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凡在中华共和国领域外犯罪,按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依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本法实施之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按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是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实施之前,按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主权与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害国有财产或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侵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以及其它危害社会的举动,根据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可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明知他们的行为会出现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错犯罪。
过错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尽管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错,而是由于不能抵触或是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打劫、贩卖毒品、纵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方式致人重伤导致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按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教导;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正教育。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错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勒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国家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集体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严重损伤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打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集体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遭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出必要限度导致不应有的损伤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有关防止本人危险的规定,不太适合职位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犯罪的准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要求的,是犯罪准备。
对于准备犯,能够对比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成功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能够对比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错犯罪,不因共同犯罪论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犯下的罪各自惩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比较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公司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犯下的所有罪行惩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惩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是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缓解处罚或是免去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缓解处罚或是免去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队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举动,法律规定为基准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酷刑。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酷刑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酷刑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类型如下:
(一)管控;
(二)拘留;
(三)刑期;
(四)无期;
(五)死罪。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类型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能够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能够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因为犯罪行为而使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要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担负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资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是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担负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能够免于刑事处罚,但是能够根据案子的不同情况,给予训诫或者勒令具结悔过、道歉、赔偿损失,或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是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之一因运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反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状况预防再犯罪的需求,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是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背人民法院按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规章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严禁或是约束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上就是筑创知产服务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是什么的相关介绍
相关推荐
如果您觉得本文不错,请把它分享给更多朋友!想要关注更多【法律服务】的相关知识,请关注【筑创知产服务网】的最新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