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9调整)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处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经验及具体情况,制定本法。第二条【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酷刑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祖国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保护公民个人所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9调整)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处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经验及具体情况,制定本法。第二条【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酷刑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祖国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保护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根据法律判罪处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判罪处刑。第四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可以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六条【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之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是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七条【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可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能够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我国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第八条【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惩罚的除外。第九条【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担负条约责任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按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依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一条【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第十二条【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之前的行为,如果当启此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按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是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实施之前,按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章犯罪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主权与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害国有财产或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侵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以及其它危害社会的举动,根据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可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他们的行为会出现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过错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激旁笑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错犯罪。
过错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第十六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尽管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错,而是由于不能抵触或是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的,不是犯罪。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明含,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打劫、贩卖毒品、纵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勒令他的父母或是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1999年刑法强奸罪的酷刑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橡纯拆梁枣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女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女性、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女性、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裤早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合当众强奸女性的;
(四)2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受害人受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999年刑法修正案理解与适用
l摘录补充4条【第9—12条】
l九、会以欺骗手段获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情形增加规定为犯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贷款的举动规定了刑事责任。公安部门、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但要认定骗贷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有些单位和个人尽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造虚假理由获得贷款,但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导致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要不无罪,要不重刑。有些案子虽然给金融企业带来了较大损失,由于不能定贷款欺诈罪,客观上造成了此类案件的高发趋势,也危害到金融安全。因此,建议删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前提条件,并且增加单位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也有的建议把使用欺骗手段获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立法机构在仔细研究各方意见后认为: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便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选用欺骗手段,将本属于别人的财物占为己有。我国刑法对集资诈骗、单据胡粗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保险诈骗和合同诈骗犯罪的规定,无不从规定的主观要件或者从规定的具体行为的特点上反映出诈骗犯罪的这一本质特征,贷款诈骗罪也不应该例外。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不应该把从银行获得贷款后还不起的,都作为贷款诈骗犯罪处理。把要贷款用于生产经营项目,只是由于经营不佳、市场急剧变化或是决策失误,造成生产经营亏损,因此不能退还贷款,不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考虑到实践中以欺骗手段获得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有些虽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的确给金融企业造成了损失,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实践中,除以欺骗手段获得金融机构贷款外,骗取银行出具以金融企业信用为核心的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其它信用的案子也屡见不鲜。骗取金融企业信用与贷款,使资产运行处在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当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但考虑到侵权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酷刑应当比贷款诈骗罪轻一些。因此,《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获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导致特别巨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述的规定处罚。”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与单位都可变成犯罪主体。本罪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从行为特点来看,尽管都采用了欺骗手段,但本罪的侵权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在日常生活中并非罕见。如有些单位知道自己不符合贷款条件或是经济收益很差,但为了从银行或金融机构获得贷款,隐瞒真相,编造虚假经济收益,获得贷款用以扩大生产规模、搞技术改造,或者为单位员工盖家属楼、发奖金裤竖、改进福利等,就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防止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子具体情况具体分凳陪析。最高法院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子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处理具体案子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金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侵权人将大部分资金进行投资或经营活动,而把少量资金进行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十、更改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处罚标准
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在刑法涉及证券犯罪的三条规定中增加了体现期货犯罪特征的内容,以更好适应惩处期货犯罪的需求。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得不正当利益或是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或是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持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钱的;(二)与别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与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是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是证券、期货交易量;(三)以个人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自买自卖,或是以个人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是证券、期货交易量;(四)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钱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证监会、公安部提出,刑法上述规定在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1)本罪规定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得不正当利益或是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才组成犯罪。但考虑到操作者能否实际盈利取决于市场等多方面因素。操纵行为对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危害、对其他投资人的损害并不在于操纵者本人是否能从操纵行为中获利,而在于人为操纵的、扭曲的证券、期货行情欺骗了公众投资者,扰乱了证券、期货市场秩序。(2)本罪以非法所得多少作为确定罚金金额的标准,导致对无违法所得的案子,难以对当事人处以罚金。因此,罚金金额应当与违法所得的多少脱钩。(3)最高五年徒刑的处罚过轻,难以起到惩罚和威慑作用。(4)证券法已于2005年10月作了全面修改,刑法中关于操纵证券、期货的行为表述也应当与证券法的规定相连接。
针对以上问题,《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一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或是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持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是证券、期货交易量;(二)与别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与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是证券、期货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是以个人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是证券、期货交易量;(四)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述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一百八十二条又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将原来规定并处或者单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修改为“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罚金金额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二是对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举动在表述中作了一些修改:如将原条款所列第三项行为中“以个人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自买自卖”修改为“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将原第四项所列“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钱的”修改为“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三是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五年刑期提升到十年。
十一、将金融机构违反受托责任私自运用客户委托、信托财产和违反国家规定私自运用公众资金的举动增加规定为犯罪
此条是针对目前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公众资金经营、管理领域出现的问题新增加的犯罪。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通过委托或是信托与受托人约定,将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委托人的想法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体系,并按时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
委托人将资金或证券交付受托人后,对资金和证券往往处于失控状态,在市场信息和投资知识方面的欠缺,又使得委托人难以及时、高效地监管和制约受托人,处在十分弱势地位。只能被动的接受受托人处理财产的结果。因为受托人处在优势地位,在目前管理尚不规范的金融体系里,极容易滥用权力,对客户资金的应用存在暗箱违规行为、侵吞、私自使用客户资产,或者把客户资金用于操纵市场、进行不必要的买卖以赚取交易费用等违规行为。这些行为的出现,不仅败坏金融机构的声誉和信誉,动摇大众对金融机构受托理财的信赖,严重影响委托人利益,而且使资产管理活动存在较大金融风险,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也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应予以刑事制裁。此外,在国内的资产投资管理市场,除受托资产管理外,对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众资金的管理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成败,并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具有重大影响作用。从目前运作情况看,出现的违规行为问题也不容忽视。因此,对这些社会危害严重的举动,有必要增加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商业银行、证交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它金融机构,违反受托责任,私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它委托、信托的资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述的规定处罚。”
新增此条增强了2个新的犯罪。第一款是关于违反受托责任,私自运用受托财产的犯罪,该罪有以下特点:
1.本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为“商业银行、证交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个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所谓“其他金融机构”,主要包含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
2.主体实施了“违反受托责任,私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它委托、信托的资产”的举动。所谓委托人“委托、信托的资产”,主要是指在当前的委托理财业务上,存放在各类金融机构里的以下几类客户资金和资产:(1)证券投资业务里的客户交易资金。在国内的证券交易制度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指客户在证券公司储存的用于买卖证券资金。(2)委托理财业务中的客户资产。委托理财业务是金融机构接纳客户的委托,对客户存放在金融机构的资产进行管理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这些资产包含资金、证券等。(3)信托业务里的信托财产,分为资金信托和一般财产信托。(4)证券基金。证券基金是指通过公开发售基金认购募集的客户资金。从法律性质来看,基金的本质是标准份额的集合资金信托,客户选购的基金的特性是客户委托基金公司管理的资产。
在修正案征询建议过程中,有些部门与地方建议,在“违反受托责任”以后应当增加“违背国家有关规定”。理由是受托人实施的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有些是违背了国家规定,但不一定在委托合同含有具体约定。立法机构研究后觉得,此条所谓“违反受托责任”,不能简单地觉得仅限违背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具体约定的责任,首先应当包含违背了法律、行政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受托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虽然从法律关系上讲,委托与信托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受托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规章、规章规定的法定义务及与委托人约定的具体责任才真正组成受托义务的完整内容。由于,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规章针对受托人在受托理财实践中存在的损害委托人权益的突出问题,对受托人必须履行的职责和严禁行为作了明确规定。但普通委托人对受托人应当遵守的这些法定义务,难以了解得十分清楚,也难以在合同中约定得十分具体,但却是受托人必须严格依法履行的义务。如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规章规定受托人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对不同客户资产各自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对委托人的受托资产负有忠诚和注意义务;受托人在投资决策可能对委托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并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受托人从事委托理财不得有以下行为:私自运用客户资金;以欺诈方式或者其它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相关业务混和操作;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直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利益;以获得佣金或是其他利益为目的运用客户资金进行超过委托授权之外的交易;将委托理财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对外担保等用途或者用于可能担负无限责任的投入,等等。受托人违反法定义务或与受托人约定的具体责任使用资金,就属于本条规定的“违反受托责任,私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它委托、信托的资产”的举动。
3.一定要“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这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线。这主要是指由于违反受托责任,私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它委托、信托的资产,给委托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等情况。
此条第二款是关于违反国家规定运用公众资金罪,该罪有以下特点:
1.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
2.侵权人有违规运用公众资金的举动。此条所说“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是指相对独立和集中的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投资营运社保银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会等专门机构。目前我国采取的是财政总监督下的部门分管体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管理各类社会保险基金,该部不仅设置有专门的社保事业管理中心作为基金管理组织,并且专门设置有基金监督司。其他“公众基金管理机构”是指根据我国目前以多元分散型和专门机构集中管理机制,接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委托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资产管理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管理公司等机构。“社会保障基金”是指在法律的强制规定下,通过向劳动者及其所在用人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或由国家财政直接拨款而集中起来,用于社保、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公费医疗工作等社会保障事业的一种专项资金。基金按社会保障的项目可分为用于支付劳动者养老待遇的养老保险基金、对因下岗而导致的劳动风险损失给予补偿失业保险基金、为劳动者提供病症所需医疗费用的医疗保险基金、专门针对女性劳动者的生育保险基金和对劳动者因工作而受伤、患病、残疾甚至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从国家与社会获得医疗、生活保障及必要的经济补偿所需的要的工伤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区公司、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团组织及其在职员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条规定的犯罪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是自然人犯罪,而本罪则是单位犯罪,由于自然人不能从事委托理财业务,也不能从事公众资金的管理;(2)犯罪对象不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犯罪对象是单位资金,虽然当时在法律没有对违反受托责任,私自使用客户资金的犯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客户资金”行为作了规定,但对于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来讲,他所挪用所谓的“客户资金”,实际上就是挪用客户委托给金融机构管理,在金融机构控制下的单位资金;而本罪主要是受托理财的金融机构或公众资金管理机构私自运用委托人委托、信托的资产或是公众资金的犯罪;(3)惩罚对象不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处罚的是自然人,而此条处罚的是单位。
十二、更改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从“造成较大损失”修改为“数额巨大或是造成重大损失的”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贷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亏损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导致特别巨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公安部、监察部、人民银行、银监会提出,上述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一些问题:金融机构贷款有一系列程序,包含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等环节。一旦贷款造成损失,应对哪个环节判罪难以界定;有许多贷款发放后申请过数次借新还旧,对申请过借新还旧贷款,如何对责任人判罪,是对最早发放贷款的,还是对之后办理借新还旧的责任人判罪?认识难以统一。此外,对关于“损失”的认定时间与认定标准问题,损失是以立案时的损失还是以量刑时的损失计算?在实践中也经常引起矛盾。建议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不要考虑是否造成损失。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巨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修正案对刑法原第一百八十六条作了如下修改:(1)对犯罪构成作了修改,将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较大亏损的”修改为“数额巨大或是造成重大损失的”;(2)将原条款规定对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加重处罚,修改为按照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酷刑从重处罚。
以上就是筑创知产服务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9修正)的相关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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