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96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篇第一编总则第一章目标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处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精确、及时地查清犯罪行为,正确应用法律,处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严格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 ...
96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篇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处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精确、及时地查清犯罪行为,正确应用法律,处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严格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与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察、拘押、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子的侦察、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殊规定的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行使与公安部门同样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单位、社团组织和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人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确保精确高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精通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是多民族杂居的区域,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问,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资料。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子,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子,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之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责任确保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子,按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害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举动,有权提出控诉。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控告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是不起诉,或是终止审理,或是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去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知或是撤销告知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部门和外国司法部门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
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一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准许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证人做证;
(五)不得摧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勒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循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讯;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照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收走部分或者全部担保金,而且差别情况,勒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再次交纳保证金、提出担保人,或是监视居住、给予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此条对取保侯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考察作出了明确规定。
刑诉法1999原文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期间、送到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立案、侦察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案
第二章侦察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搜查
第六节查封、扣押证据、书证
第七节鉴定
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
第九节追捕
第十节侦查终结
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子的侦察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三编审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执行
第五编特别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收走程序
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附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处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精确、及时地查清犯罪行为,正确应用法律,处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严格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与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察、拘押、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子的侦察、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殊规定的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行使与公安部门同样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单位、社团组织和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人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确保精确高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精通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是多民族杂居的区域,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问,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资料。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子,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子,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之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责任确保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子,按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害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举动,有权提出控诉。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是不起诉,或是终止审理,或是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去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知或是撤销告知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部门和外国司法部门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管辖
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察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害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调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必须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调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一般刑事案,可是按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第一审刑事案: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子;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罪的案子。
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是全省(自治区、市辖区)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是全国性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能够审判下属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下属人民法院觉得案件重大、繁杂必须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可以请求移交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加合适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子,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交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属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子,也可以指定下属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以上就是筑创知产服务网对96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的相关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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