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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刑法分则第八章

简介:1995刑法分则第八章1、我国没有1995年的刑法,1995年也没有修改过刑法。2、刑法制定调整顺序。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代表大会第二次会禅碧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3月14日中华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共和国刑迟昌法修正案,2001年 ...

1995刑法分则第八章

1、我国没有1995年的刑法,1995年也没有修改过刑法。

2、刑法制定调整顺序。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代表大会第二次会禅碧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1997年3月14日中华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

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共和国刑迟昌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中华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中华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中华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中华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中华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中华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调整,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码袭扒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调整,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调整。

1995年发生的案子应当适用79刑法吗

我国的刑法有1979年刑法,1997年谈手刑法,后者与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一般来说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的案子适用1979年刑法。但是新刑册拿法如果法定刑较轻或是不认为是犯罪的,会适用新刑法,新刑法指的是1997年的刑法及其修订含姿嫌版本。

国际刑法的历史发展

一、国际刑法的历史发展

一个多世纪以来,很多思想家、法学家、社会学家、经济学家和携枯思想家们为维护人类和平、安全与发展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尽管这些努力远没有达到人类所期望的结果,但毕竟在维护和平的进程中取得了一些成绩,如常设国际法院(thePermanentCourtofInternationalJustice)、联合国(theUnitedNations)、国际法院(theInternationalCourtJustice)等国际性特殊机构,以及一些区域性机构,如欧洲共同体(Europeanmunity)和欧盟(EuropeanUnion)等机构的建立。尤其是经过两次世界大战的洗劫之后,国际社会惩处国际犯罪的观念更加浓郁,国际刑法获得了前所未有的繁荣。国际法委员会在拟定编纂国际刑法典议案的同时,国际社会及时组织审判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各种危害人类的犯罪行为,而且构成了一些具有示范作用的国际刑法基本原则,如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国家之间刑事司法合作与协助条约及协议原则等,这些原则至今仍有其现实作用。由此观之,国际刑法的发展历程实际上是国际刑事实体法和国际刑事程序法的演变史,或者国际刑事法典编纂和国际刑事审判发展的演变史。这一历史进程总体上沿着一条从高潮到低谷再到高潮的曲线发展,在总体发展趋势下分析,国际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二者的发展又非同步进行。

(一)国际刑法发展的肇端(1919年之前)

从实体上考察,国际社会对国际犯罪的认识肇始于17世纪习惯国际法对强盗罪(Piracy)的认知,“强盗一直被认为是赶出法外的人,一种‘违背人类的罪行者’。按照国际法,海盗行为使强盗失去了其本国保护,因此丧失其国家特性;而且他的船舶,或是飞机,虽然过去可能具有悬挂某一国家旗子的权力,也失去了这种权利。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是一种‘国际罪行’;强盗被称之为一切国家的敌人,他能够被‘落入其管辖权的任何国家’加以法办”。2自1841年至1982年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可适用于强盗罪的国际性法律条文,虽然当时强盗罪行少有发生,但1937年9月14日的《尼翁协议》(NyonArrangement)觉得“强盗”是一种“恐怖组织”的举动,并将该罪行纳入国际犯罪类型以内,使其成为国际社会最早认同的典型的国际犯罪。因此,在以后界定国际犯罪类型时常以强盗罪作为戚皮原型,即考察犯罪行为是否具备严重性和国际谴责性。3此后,售卖奴仆行为4和战争行为5应受国际谴责的特点逐渐显现出来,因而成为国际社会谴责的对象。这些罪行不仅危及国家利益,并且威胁着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宁,然而,这一时期国际社会尚未考虑从事国际罪行法典的编纂工作。

从程序上考察,国际社会对国际刑法的认知可追溯到1474年,当时27名圣罗马帝国法官审理了皮特。冯。哈根巴士(PeterVonHagenbush)允许其部队实施强奸、杀害和抢掠无辜平民财产的行为,并因这种做法侵害了“上帝与人道术”(LawsofGodandMan)而认定其有罪。6这次审判试着被国际社会视作国际刑事审判的序幕。然而,因为当时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以及其他国际性审判或司法机构均未诞生,因此此项审判属于在“非正式”场所中进行的审判活动。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之前,CarnegieEndowment建立了一个唯一具有国际特色的非政府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调查1912年第一次巴尔干战争和1913年第二次巴尔干战争中针对平民和战犯实施的那些应受控告的暴行。在第二次巴尔干战争开始时,为了向西方国家提供一个“受影响地区正发生事件的清晰的、可靠的场景”,该委员会调查了矛盾的整个过程及行为。巴尔干委员会组织了几个事实调查团,在事后根据他们发现的事实作出了实质上的报告,并于1914年7月递交了这些报告,同年8月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该报告的功效便成为历史的缩影。7

因此,从方式上看,国际社会对国际刑事程序法的认识好像先于实体法。虽然实体意义上的国际刑法或程序意义上的国际刑法都没有进入标准化的过程,即既未进行国际罪行实体法的编纂,也没有从事正规的国高隐差际性刑事审判,但这一时期国际刑法的雏形已露端倪,尤其是在19世纪60年代和70时代国际刑法完全呈现出一种单独发展的态势,而且努力尝试形成一种集中立法和审判机构的方式。这种发展形势显示了基于国家调研和执行的多边法律条文或机构的增长,与国际领域犯罪作斗争政治重要性相比,法律在这一领域的独立发展已经有效地表明一般国际刑法的发展。8多边公约的增长赋予国际刑法普遍的含义,使国际刑法摆脱了只适用于危害人类罪方面典型案件的局限性。一些新的国际公约已经涉及非普通的国际犯罪、长期存在的焦点问题、引渡制度等,尤其是那些真正具有高度国际政治寓意的国际犯罪。

(二)国际刑法发展的第一次高峰(1919—1955)

两次世界大战爆发给人类社会带来灾难的同时,也推动了国际刑法的发展,这一期间是国际刑法发展的第一个高潮。

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是国际刑法进入发展高潮的直接诱导因素。这时,国际刑法在实体和流程上的发展齐头并进。从实体上讲,人类社会意识到战争罪行和反人道主义罪行的严重危害结果,进一步明确战争罪和违背人道主义罪属于严重的国际犯罪;从程序上讲,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法国、美国、美国、意大利等战胜国经过多方妥协最终达成《凡尔塞条约》,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正规的战争发起者责任与酷刑委员会。该委员会提出895名应受控告的战争罪犯名单,并希望通过协约国军事法庭进行一次比较正规的国际刑事审判,即根据1907年《海牙公约》序言中马顿斯条款的规定,起诉1915年在土耳其境内实施大规模残杀亚美尼亚人的土耳其官员以及其它实施“违背人道主义罪行”的个人。9虽然因为当时政治等多方面的因素,使协约国的审判活动没有变成现实,尤其是莱比锡的审判。10因此,有学者指出,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思想家们的鼠目寸光和对生疏事物的恐惧倾向,已经使国际刑法的发展受到一定的阻碍。11但这一时期国际社会所作的努力已经表明国际社会惩处严重危害人类和平和安全犯罪的强烈愿望,从而使国际刑法呈现急速发展的趋势。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促进国际刑法的发展达到第一个颠峰,同时也为国际刑法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石。这一时期,实体法上除了强调战争罪、反人道罪、危害人类罪及侵略罪等严重国际犯罪之外,还肯定了灭绝种族罪等其它国际犯罪。从程序上讲,纽伦堡审判12和东京审判13不但在社会意识上获得了成功,并且满足了民众企盼和平与惩处战犯的渴望。纽伦堡法院宪章及其审判活动,以革新的方法研制了解决武装冲突的法律,构建了新的国际法原则-纽伦堡原则(其中包括著名的个人责任原则)。14虽然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确立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属于事后的立法行为(expostfactolegislation),没有依据当时国际社会普遍崇尚的罪刑法定原则(nullumcrimensinelege,nullapoenasinelege)。15可是纽伦堡审判的合法性却毋庸质疑。因为在纽伦堡审判之前,国际社会已于1928年订立了希望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即《凯洛格—白里安条约》(或称《巴黎条约》)。在签署条约的63个国家中包括德国、意大利和日本,这些国家作为缔约国对条约的内容及宗旨显然有明确认识。尽管《凯洛格—白里安条约》里没有刑事罚则的规定,但纽伦堡审判正好填补了该公约的这一缺陷,这也正是纽伦堡审判发展国际法的功绩所在。尽管东京审判略晚于纽伦堡审判,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以往国际法基础上审判那些违背战争法规或习惯的一般战争犯罪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相同,而且还确立了破坏和平罪和反人道罪的审判案例,然而,这些原则的建立是对纽伦堡原则的扩展,尤其是相关“共同阴谋”进行入侵的理论,东京审判较纽伦堡审判进行了更加深入的探讨。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不仅把国际刑法的发展推向高峰,其深远意义还表现在另外两个方面:一是促进联合国将注意力转移到建立一个常设国际刑事法院问题。1948年举行的联大会议要求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Lawmission)16研究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价值性和可行性,联大会议在审查了该委员会的报告后得出结论,建立这样一个法院既值得又可行,并决定由联合国17个成员国组成一个国际刑事司法协会,筹划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具体事宜,该协会于1951年提交了一份规约议案,1953年委员会第二次修订这一议案。1953年规约议案规定建立一个常设法院,法院将对任何“自然人”(naturalpersons)包含国家元首和其它政府部门人员犯下“国际法认可”的罪行具有管辖权(这些罪行通常认为是在《惩处危害人类和平和安全罪行法典议案》(以下简称《法典议案》)所规定的具体犯罪)。17法院将根据罪行发生地国家以及罪犯的国藉国根据“公约、特殊协定或根据单方声明”授予法庭的管辖权来行使属人管辖。二是促进相关国际罪行法典的编纂工作。有学者指出,历史上编纂罪行法典的设想总是与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设想相伴而行,但是在2个构想之间却没有必要的联系。假如国际刑事法院未能建立,那么国际刑法典没有法院建立便无从实施。通过国家之间合作或依靠地方诉讼的“间接执行”,很难解决大众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气愤。18

我们认为,两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这段较短的期间之所以被称作国际刑法发展的一次高峰,是由于这一时期的国际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发展紧密联系。国际社会由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对国际刑事审判的希冀,步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刑事审判实际操作,从而转到呼吁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这种思维变迁业已说明国际刑法在程序上的行进脚步,在此期间进行的国际刑法典编纂工作同样表明国际刑事审判对实体刑法的迫切需求。自1924年至今,国际刑法学协会一直致力于筹备国际刑事法院和编纂国际罪行法典工作,直到纽伦堡审判时,方始加快实现这种愿望的进程。1946年第一届联大会议期间,确定了“纽伦堡宪章和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中所承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年联大会议指令国际法编纂委员会(即国际法委员会前身)20制定一部总体关于违背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21决定授权开展工作的内容包括:(1)制定纽伦堡法院宪章和法院判决中所承认的国际法的一些原则;(2)拟定一部关于违背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明确提出与第(1)部分提到的内容相一致的地方。222年后,国际法委员会遵循决议的精神开始制定“纽伦堡法院宪章中的基本原则”,并拟定“违背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23委员会内设一个附属委员会,任职一名专门的报告起草人,拟定违背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罪行法典草案。年拟订的法典草案尽管只有5个条款,列举了13种单独的国际罪行,可是国际罪行法典草案的良好编纂和国际刑事审判的成功进行共同构筑了这一时期国际刑法的繁华景象。

(三)国际刑法发展的低谷(1955—1992)

如果说是国际性历史事件促进了国际刑法的发展,那么自国际社会审判第二次世界大战国际战犯以后,国际社会好像度过了一段虚假平静阶段。然而,因为这一时期没有所谓极大的历史事件发生,因此国际刑法的发展亦随之处在低迷阶段。

在此期间,国际社会基本没有做出任何国际性的刑事审判,国际法委员会还在继续从事一些相关国际罪行法典的编纂工作。如同国际法委员会在1984年报告中所说,“委员会编纂国际刑法尝试遵循的程序是:详审觉得组成国际犯罪的违背国际制度(公约、宣言、决定等等)的举动,挑选其中一些最为严重的行为,由于并非所有的国际犯罪都会对国际和平和安全产生危害。”25并且国际法委员会仍在1988年《法典草案》中,将“offence”易为“crime”,26目的在于增强对犯罪行为严重度的认知;因为侵略罪的概念迟迟没有定论,甚至影响了整个法典的编纂进程。

这几十年中,虽然国际社会在编纂国际法及建立国际法院方面的兴趣较低,但有关国际犯罪类型的界定却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逐渐从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等极其严重的国际犯罪转为一些新型的犯罪,例如侵略罪、种族灭绝罪、种族隔离罪、国际恐怖组织罪行以及非法贩运毒品罪等。1990年,国际社会已经着手处理出现的两类新型的国际犯罪,即环境犯罪27和盗窃核弹和核材料罪。28这一时期,联合国仍在认真努力编纂国际罪行法典,并主动筹备国际刑事法院建立进程,虽然“冷战”阻碍了这一进程的推行,但自1990年至今国际刑法的发展已逐渐走出低谷。

(四)国际刑法发展的第二次高峰(1992—1998)

1991年至今前南斯拉夫境内出现了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国际性武装冲突,1994年卢旺达境内武装冲突中也出现灭绝种族罪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再次推动国际刑法向着一个新的峰值迈进。这一时期国际刑法发展的显著特点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

其一,国际刑事增设法庭的建立。1992年10月6日安理会正式通过第780号决定建立前南斯拉夫调查战争罪行专家委员会,这个专家委员会重点对前南斯拉夫矛盾里的“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和其它违背国际人道法的行为”的调研和取证工作。年2月22日,继专家委员会提交第一份临时报告后,30安理会第808号决定明确规定,“设立一个国际法院来起诉应对1991年至今前南斯拉夫境内犯下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1993年5月25日前南国际刑事法庭(ICTFY,以下简称前南法院)在海牙正式成立。继前南法院建立之后,1994年7月安理会通过第935号决定,旨在调查卢旺达内战期间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并建立了卢旺达调查违背国际人道术专家委员会,其中包括调查可能实施种族灭绝行为的专家委员会。同时安理会第995号决定批准了卢旺达法院规约和审判机制。

我们认为,前南法院和卢旺达法庭的建立及运行是国际刑法在程序方面的重大发展,这俩法庭的建立从本质上巩固和发展了纽伦堡、东京审判中确立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这些进展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渊源上的进展。2个法院都是联合国安理会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并依据安理会决议设立的国际增设法院,因此2个法院对及时有效地处理当时历史条件下发生的严重违反人道主义法行为发挥了积极的作用。31二是扩展了国际法原则。2个法院在纽伦堡法庭和远东法院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将只由矛盾一方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扩展为没有限制,只要侵权人实施了违背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不管其为矛盾任何一方都应承担刑事责任。三是进一步结合国际法及刑法的基本理论。在诉讼活动中,2个法院合理使用的一些原则沿展了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例如并行管辖权的行使问题、32一罪不二审原则的明确适用、33强调司法独立的原则、34犯罪嫌疑人及被告权利保障和国际司法协助等。

其二,罪行法典草案的编纂与草案的通过。经过国际法委员会、国际刑法学协会等国际性机构积极努力,危害人类和平和安全国际罪行法典草案的编纂和颁行工作顺利完成。1991年《法典草案》的文本正式形成,联合国综合多方提出的意见不断对草案展开分析修订,并于1996年正式通过了《法典草案》。该《法典草案》是历史上确定国际犯罪类型最多的一次,共包含了26种国际性犯罪。35这部法典的制作摆脱了原来国际公约不含酷刑特点的弊端,吸收了现代国际公约及国际刑法发展中逐步形成的相关酷刑适用的规定和特点,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确立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以及应受到国际刑事审判的国际犯罪等。同时,该法典还充分展示了国际犯罪行为的固有特征:(1)组成国际罪行禁止性行为的明确规定,或按照国际法构成的国际犯罪;(2)通过确立严禁、预防、起诉和惩罚及类似的义务,来间接认同行为的酷刑性;(3)禁止性行为的犯罪化;(4)起诉的责任;(5)处罚实施禁止性行为的义务;(6)引渡的义务;(7)在起诉、处罚(包含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责任;(8)刑事管辖根据的建立(刑事管辖的理论或刑事管辖的优先);(9)国际刑事法院或国际刑事法庭的建立;(10)撤销上级命令的辩护理由。36《法典草案》的编纂与通过不仅满足了国际刑事审判活动法治需求,并且还为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提供了属物管辖的选择空间。

其三,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出现。1992年11月25日联大会议一致通过一项决定,要求国际法委员会开始根据1992年国际法委员会构成的工作组的意见,拟定国际刑事法院规约。1994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颁布,国际社会因此加快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进程,1995年联合国成立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划委员会,1996年10月28日筹划委员会向联合国第51届大会递交了报告,请求扩大筹划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并取决于1998年完成统一的公约文本、规约和附加议定书。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在意大利罗马举办的世界外交官会议上《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StatuteoftheInternationalCriminalCourt)被正式通过。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出现是国际刑法发展的里程碑。这一方面是国际社会各学术机构和国际法委员会积极努力的结果,另一方面是在世界各国渴望和平、安全与发展的共同期待下,克服各种文化观念和价值观念之间的差别,求大同存小异的结果。从规约制订的过程及其内容上看,国际法委员会希望尽可能地体现不同的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作为创立国际刑事法院根据的主要法律条文,规约确立了严格的诉讼制度和行政机制,其细微之处涵盖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各个环节。这不但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有效运行提供了极大的便利,而且是国际法在实体和程序上有效结合的典范。

罪行法典草案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出现足以说明这一时期国际刑法发展的丰硕成果。那么,此后国际刑法将如何发展,是稳定直线发展,亦或有所震荡,则取决于国际关系格局及社会发展变化的影响。

以上就是筑创知产服务网对1995刑法分则第八章的相关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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