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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聚众斗殴司法解释

简介:1997聚众斗殴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及各省高院检察院“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对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聚众斗殴罪的认定(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举动。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避免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1997聚众斗殴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及各省高院检察院“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对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聚众斗殴罪的认定

(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举动。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避免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举动以犯罪论罪。

(二)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雄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通常造成严重后果。要和客观方面体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分开来。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三)“集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汇聚三人以上的举动。集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含临时的纠集行为。“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若是有集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罪,要是没有集众行为的,不因聚众斗殴罪论罪,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罪。

二、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一)聚众斗殴案件审理中要注意查清首要分子。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对于被纠集者又纠集他人的二次纠集侵权人是否认定为首要分子,视情节来定。

(二)聚众斗殴的良好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之外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功能或者在斗殴上直接致伤、致死他人者。

(三)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功效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一般应认定为首要分子;在集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三、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

(一)关于“数次聚众斗殴的”认定

1、数次聚众斗殴是指实施聚众斗殴三次以上。

2、如果行为人在一次斗殴中短暂中断后,针对同一目标又继续斗殴的,应认定为一次。

(二)关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认定“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双方参加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而且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是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是斗殴方式残暴,或是在本地造成恶劣影响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情况。

(三)关于“在公共场合或是交通干道聚众斗殴,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在公共场合或是交通干道聚众斗殴,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在公共场合或是交通干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正常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受到破坏,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等情况。

四、关于“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

1、“械”是指各种枪械、治安管制器具、棍子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对于持砖头、酒瓶类一般工具进行斗殴的,要结合所持一般工具在斗殴中使用情况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认定是否为“械”。

2、“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直接用器材斗殴,或者在斗殴中携带而且显示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况。

3、持械既包括事先准备器材并在斗殴中应用,也包含在实施斗殴过程中临时因地制宜获得器材并使用。对于夺得对方所持器材并使用的,以持械聚众斗殴论罪。

4、参加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是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材,即便本人未携带与使用器材,组成共同犯罪的,也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罪。对于蓄谋持械聚众斗殴但没有把器材带到斗殴现场或对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材进行积极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众斗殴论罪。

5、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以持械聚众斗殴论罪,对未持械一方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五、聚众斗殴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刑事责任的确定

(一)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按照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进行处罚。

(二)聚众斗殴中,对于积极参加者作用差别明显,可以分清积极参加者主、次功效的,应当对积极参加者确定主、从犯及应当承担相应的罪责。

(三)对于首要分子在实施、指挥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尽管要求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能致人伤亡,但没有采取有力措施阻止致人重伤、死亡后果产生的,对首要分子仍应转换判罪。

(四)聚众斗殴中,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首要分子在实施、指挥犯罪过程中受伤、杀人故意不明显,但有归纳故意的,其还要对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对首要分子应当转换判罪。

(五)聚众斗殴中,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纠集,而系参加者自愿、积极参与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首要分子明知又未阻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此积极参加者的举动所造成的后果担负罪责。

(六)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其他积极参加者对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支持的行为,对共同谋害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也一并转换判罪,但应依据各共同加害人致人重伤、死亡后果作用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节,差别适用酷刑。

(七)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不能查明直接加害人,但能够查明共同加害人的,对共同谋害人均转换判罪。

(八)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既不能查明直接加害人,又无法查明共同加害人的,对首要分子应转换判罪,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

(九)在一次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转换判罪,部分积极参加者没有转换判罪,而对首要分子进行转化判罪的,对首要分子不实行数罪并罚。

(十)在一次聚众斗殴中,同一侵权人同时既致人重伤又致人死亡的,对行为人的转换判罪,采用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1997年刑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处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经验及具体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酷刑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祖国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保护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根据法律判罪处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判罪处刑。

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可以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之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是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可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能够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我国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惩罚的除外。

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担负条约责任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按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依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之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按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是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97年刑法原文

第一章

1997刑法全文: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处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经验及具体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酷刑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祖国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保护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根据法律判罪处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判罪处刑。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可以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之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是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可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能够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我国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惩罚的除外。

第九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担负条约责任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按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依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之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按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是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实施之前,按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以上就是筑创知产服务网对1997聚众斗殴司法解释的相关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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