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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行政复议法修改内容解释

简介:2009年行政复议法修改内容解释中华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策[]中华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调整)[]中华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调整)第一章 ...

2009年行政复议法修改内容解释

中华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策[]

中华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调整)[]

中华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调整)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避免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管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觉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做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证据调查,查看文件或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度,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举动依照规定的权限和流程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扣留或是吊销许可证、扣留或是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是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策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定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域等生态资源的所有权或是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觉得行政机关侵害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觉得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除农业承包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七)觉得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缴财物、摊派费用或是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觉得符合法定程序,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是申请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相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处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受教育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是低保政策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觉得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觉得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能够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述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根据法律、行政规章办理。

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觉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可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出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耽搁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阻碍清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能够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能够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能授权委托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能够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往上一级主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往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对国务院部门或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定,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做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是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多个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述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纳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凡符合本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纳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天内,转送相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纳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是受理后超出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是行政复议到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可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觉得需要停止实施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觉得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法,可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是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能够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是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是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相关组织或个人搜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原因,能够撤销;撤销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停止。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办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办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办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根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办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办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所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建议,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是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事实清楚,适用根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保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是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能够勒令被申请者在一定期限内再次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根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是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的,视作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根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勒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能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做出和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凡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是确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收走财物、征缴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勒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是赔付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觉得行政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域等生态资源的所有权或是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节或是征收土地的决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域等生态资源的所有权或是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可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低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到,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是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相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时限履行。

第三十三条申请者逾期未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是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保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单位依法强制执行,或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违背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勒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违背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递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或是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是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勒令履行仍拒不执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是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向相关行政单位提出建议,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运算行政复议文书的送到,按照民诉法关于期间、送到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相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相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规章》同时废止

09年刑法司法解释

第一条拷贝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

此条所指“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载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拥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拥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拥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售卖、选购、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反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使用伪造、伪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盗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是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盗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为信用卡申请者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益、职位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是涉及伪造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分别由伪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担负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援助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益、职位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由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罪和出具证明文档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金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冒用他人信用卡”,包含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盗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况。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是规定期限透现,而且经发卡行两次催款后超出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大量透现,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现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现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躲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躲避还钱的;

(五)使用透现的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举动。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金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环境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是尚未归还的金额。不包含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部门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布前已偿还全部透现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能够免除处罚。恶意透支金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现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不还的,或者造成金融企业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恶劣”;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不还的,或者造成金融企业财产损失5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选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各该条规定执行。

以上就是筑创知产服务网对2009年行政复议法修改内容解释的相关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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