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1997年全国人大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1996年3月17日经中华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内容如下: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基内腔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搏衫当再次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判决、判决评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 ...
1997年全国人大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
1996年3月17日经中华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内容如下: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基内腔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搏衫当再次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判决、判决评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的确、不充分或是证实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亏唤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996年为何要修改《刑事诉讼法》
1.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宗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对刑事诉讼法制定宗旨的规定是:“为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处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考虑到“人民”在我国是一个政治范围,在外延上不包含严重的违法犯罪分子,而刑事诉讼法要保护的是包含涉嫌严重犯罪的嫌疑人、被告等一切人的基本权利。同时考虑到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建议稿》将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宗旨修改为“为确保刑法档态的正确实施,处罚犯罪,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提升诉讼效率,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进一步完善程序法定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程序法定原则的表述是:“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法治国家的授权原则,并特别考虑到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进行流程化制裁是穗御程序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建议稿》将程序法定原则单独作为一条,并分两款作如下表述:“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得超越本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权限。”“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行为,人民法院或检察院应当根据违法的轻重程度及结果状况,决定违法行为是否有效。”
3.将人民法院统一判罪原则改造为无罪推定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是当代刑事诉讼之基石,《建议稿》第十条第一款根据国际社会的通行表述,将无罪推定原则表述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起效裁判确定有罪之前,任何人应当被确定为无罪。”此外,为了确保无罪推定原则所衍生的罪疑作有利于被追诉人处理的精神在实践中能得到真正的贯彻和落实,此条第二款还规定:“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有罪或无罪的,按无罪处理;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罪重或罪轻的,按罪轻处理。”
4.增加规定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当代公法一项至关重要的原则,被称作公法的“君王条款”。在刑事诉讼中,比例原则的建立对于合理划分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的界限,预防我国权力滥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建议稿》增加规定了此原则,并把它表述为:“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实施强制诉讼行为,应当严格控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并与所追究罪行的严重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
5.增加规定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基于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于避免刑讯逼供、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意义,并考虑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这一原则的规定,《建议稿》第十二条确立了不起被迫自证其罪原则:“不得逼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或作其他不利于自己的阐述。”对于此原则是否包含沉默权,可结合中国实际加以解读。
6.增加规定刑事和解原则。考虑到刑事和解制度既体现了我国“和为贵”传统和谐文化,又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有效地解决违法犯罪所带来的各种纠纷和矛盾;以及刑事和解制度、恢复性司法在国际社会的蓬勃发展趋势,《建议稿》在第二十条将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给予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选择当事人调解意愿,并依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增加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鉴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严禁双重危险规则)在保障人权、维护司法权威和裁判稳定性方面的重要意义,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复追诉之现实,结合国际社会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对化的发展方向,《建议稿》第二十一条确立了相对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在人民法院行族源做出起效裁判以后,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起诉和审判,可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增加规定国际法优先原则。鉴于我国已经签署和批准的国际公约都规定了不少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内容;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这些国际公约的规定在很多方面存在一些差别。因此,《建议稿》参考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在第二十二条增加规定了国际法优先原则,即:“中华共和国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同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可是中华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9.增加规定未成年特别保护原则。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迅速发展的情况,以及对未成年人犯罪被追诉人特别保护对于保障人权以及社会长治久安的重要意义,《建议稿》第二十三条将未成年特别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给予规定,即:“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遵循教育、感化和拯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10.健全辫护人的职责。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辩护人职责的规定存在两个突出问题:一是在辩护的含义中对程序性辩护体现不够;二是过分强调了辩护人有证实被告无罪的证明责任。针对这两个问题,《建议稿》第五十四条将辩护人的职责修改为:“辩护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搜集、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以及维护其诉讼权利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11.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然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得律师的支持,可是未明确赋予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从而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人名不正、言不顺。因此,《建议稿》明确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辩护人地位。
12.通过加强保障辩护人阅卷权的方式解决辩护方知情权。针对现行刑事诉讼法造成的司法实践中律师阅卷难的突出问题,《建议稿》联系实际,不明确规定证据展示制度,而是一方面提前了辩护人了解案件材料的时间,另一方面扩大了辩护人阅卷的范畴。《建议稿》第五十五条规定:“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除涉及国家机密外,可以查阅、摘录、拷贝犯罪嫌疑人的阐述笔录、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本案的诉讼文书。”“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十日后至一审判决前,辩护律师有权到检察机关查看、摘录、复制此案全部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录、拷贝上述材料。”“在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再审程序中,辩护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录、复制此案全部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录、拷贝上述材料。”“侦查机关、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人依法查看、摘录、拷贝案件材料提供条件和便利。”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特征
法律分析:确立了法院统一判罪原则;改革刑事辩护制度,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即可聘请律师协助;改革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放宽逮捕的条件,健全取保侯审和监视居住适用程序;废除收容审查,并把它原适用的目标列入拘押中来;改革审查起诉制度,废止免予起诉;改革刑春手芦事审判程序,撤销开庭前的实体审查,改革法庭调查程序,扩大控.辨各方的参与权;开设简易程序,使轻度案子获得迅速处理;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力保障,使之拥有当事人地位和诉讼权利。
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条为了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处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精确、及时地查清犯罪行为,正确应用法律,处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严格遵守法律,积极同薯团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与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民主权利扒带和其它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
以上就是筑创知产服务网对1997年全国人大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的相关介绍
相关推荐
如果您觉得本文不错,请把它分享给更多朋友!想要关注更多【法律服务】的相关知识,请关注【筑创知产服务网】的最新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