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知识产权法的案例分析第一、李某在稿件扉页上题字属赠予属性的行为。"赠予"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纳的一种行为。本案把自己的题字无偿交给李某,符合赠与行为的要素。第二、王某对稿件不享有版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版权由作者或是作者的继承者或是受遗赠人享有,在本案中李某赠予给王某的只是题字的物权,并没有将版权赠予。第三、王子对稿件不享有版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版权由作搜樱者或者 ...
知识产权法的案例分析
第一、李某在稿件扉页上题字属赠予属性的行为。"赠予"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纳的一种行为。本案把自己的题字无偿交给李某,符合赠与行为的要素。
第二、王某对稿件不享有版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版权由作者或是作者的继承者或是受遗赠人享有,在本案中李某赠予给王某的只是题字的物权,并没有将版权赠予。
第三、王子对稿件不享有版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版权由作搜樱者或者作者的继承者或是受遗赠人享有,在本案中李某赠予给王子的爸爸的只是题字的物权,并没有将版权赠予。王子继承的也孝山只是题字的物权。
第四、刘某的继承者刘子对稿件享有版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版权由作者或是作者的继承者或是受遗赠人享有。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有效期没有限制。
第五、刘子对作品享有以拷贝、发行、租赁、展览、播映、广播、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巧漏中、汇编等形式使用作品的权力。这些权利本属于李某属于,刘子作为刘某的继承者在李某死后享有上述权利。
第六、孙某的举动侵害了刘子的发表权。发表权,也称公开作品权,指作者对其尚未发表的作品享有决定是否公布于众的权力。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版权中的一项权利。刘子作为刘某的继承者有权决定是否将该题字进行发布。
求***2008年最新的MTV著作权侵权案例的判决书
【审判名字】:原告广州新时期影音企业诉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MTV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审判程序】:一审
【案子分类】:知识产权
【公布号】:
【裁判文书字号】:(2004)武知初字第205号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受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篇】:
原告广州新时念瞎贺代影音企业诉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MTV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知初字第205号
原告广州新时期影音企业,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广花二路瑶泉新街5号。
法人代表李强,总经理。
授权委托人邱启雄,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委托人鲁静,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居住地湖北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24号。
法人代表吕起宏,董事长。
授权委托人汤红箐,湖北天元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新时期影音企业(下称新时代公司)诉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下称天与地企业)MTV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继学、代理审判员付剑清组神碧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的授权委托人邱启雄、鲁静,被告天与地企业授权委托人汤红箐出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公司诉称,2004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运营的天与地娱乐城第3026号包厢(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新大地酒店3楼),发仔派现被告以盈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TV音乐作品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播映。这些MTV作品为:毛宁演唱的1、《晚秋》;2、《心雨》。原告作为上述作品的权利人,从未许可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被告未经许可私自播映原告作品的举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导致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新时代公司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涉案MTV音乐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播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2、被告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00,000元;4、被告担负此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新时代公司为证实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四份证据。
证据1,MTV-《晚秋毛宁》VCD盒装光碟,及该光盘包装封面复印件,证实原告是该光碟所述MTV曲目的著作权人;证据2,中国音像协会证实一份,证实原告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版权;证据3,湖北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2004)武青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及原告为取证而刻录的光盘,证实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证据4、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天与地企业庭审中口头答辩觉得,第一、从原告递交的证据看,原告只是该VCD音乐光碟的创作者,而不是涉案MTV音乐电视专辑的著作权人,原告控告被告侵犯其放映权的权力根据不足;第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只是应客人要求播放上述音乐电视曲目,而不因音乐为经营目标。因此,被告上述行为不具备盈利特性,原告觉得被告侵犯其MTV音乐作品版权并造成其财产损失,与事实不符;第三、被告于2004年1月3日合法选购MTV-《晚秋毛宁》专辑,且使用时间很短,公司经营规模不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00,000元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天与地企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与地企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三份证据。
证据1,湖北商业零售发票,证实被告于2004年1月3日选购MTV-《晚秋毛宁》音乐电视专辑;证据2,结账单,证实原告代表在被告处的消费额度及内容,被告并未收取原告代理人消费时所播放的有关歌曲曲目的费用;证据3,《北京晚报》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赔偿数额太高。
对以上证据,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及质证。
(1)原告新时代公司对被告天与地企业递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递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2)被告天与地企业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关于原告递交的证据3,即湖北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2004)武青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被告认为该公证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场,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经双方质证,且双方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涉案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递交的证据3,即原告递交的公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的《(2004)武青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附录了公证处的公证笔录,及被告天与地企业开具的盖有被告公章的《武汉市饮食娱乐业定额统一发票》四份。对其公证笔录及发票,被告并不否认,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公证处公证行为的真实性。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动》第六十五条第(三)项及第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2)关于被告递交的证据1,即购买发票及证据2,即消费票据,被告递交该证据目的是确认其侵权情节和有关赔偿数额等问题。该证据系对原告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的反驳,故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时代公司于1996年创作、完成MTV-《晚秋毛宁》音乐电视,并把它制作成同名VCD、DVD音乐专辑。MTV-《晚秋毛宁》盒装VCD、DVD光碟收录了毛宁演唱的包含涉案《晚秋》、《心雨》两首MTV曲目在内的25首MTV音乐。MTV-《晚秋毛宁》VCD、DVD光碟盘封印有原告新时期图案标志,落款广州新时期影音企业出版发行,出版号:ISRC-F21-96-335-00-V.J6。
2004年7月15日,原告授权委托人黄炳雄、廖志雄在被告经营场所“KTV”第3026号包厢发觉被告未经许可,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播放毛宁演唱的《晚秋》、《心雨》两首涉案音乐后,即向湖北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7月17日,黄炳雄、廖志雄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公证员杨汉英及工作人员汪春翔的监督下,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34号新大地酒店3楼“天与地”KTV-3026号包厢。黄炳雄、廖志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播放包含《晚秋》、《心雨》在内的等18首歌,获得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消费发票4张,并对音乐播放、播放等过程进行了录像。过后,该公证处设计了公证笔录及(2004)武青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各一份,并把录像资料整理制作成光碟一份。
2004年9月9日,中国音像协会向原告新时代公司授权委托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出具书面证实一份。该证明注明:广州新时期影音企业出版的碟装MTV-《晚秋毛宁》,共计25首作品,出版号:ISRC-F21-96-335-00-V.J6,其中包含的音乐电视和音乐录影均是广州新时期影音企业制作完成,有关的版权均由广州市新时期影音企业享有。
被告天与地公司在1998年8月21日,经武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领取公司法人执照。其经营范围是桑拿浴及歌舞。2004年1月3日,被告选购MTV-《晚秋毛宁》专辑盒装光碟。
本院另查明,涉案MTV-《晚秋毛宁》VCD光碟在开始节目播放前,屏幕显示原告“广州新时期影音企业”落款;正式节目播放过程中,屏幕画面每间隔一段时间,就会显示动态“新时期”图案及标志。
此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新时代公司提供相关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2003年11月4日,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如下证实:本协会各会员公司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手MTV曲目,在香港卡拉OK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有限使用时,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1-3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亦由港元50,000元至100,000元左右。之后,会员之MTV曲目只可以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之场所使用。
本院认为,MTV即音乐电视,它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根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征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点和场景气氛,使画面和音乐在时空运动时融为一体,形成鲜明融洽的视听构造。这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充分利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运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合成系统作为制作方式,构建一个具有多维时空形态主题画面。MTV的音乐画面、创作构思、创意设计及创作方法是创作者对音乐作品及其组合的复制和重现。MTV音乐电视的创作过程和音乐主题的表现形式凝结了创作者的智慧和劳动,是一种突破性的创作活动。因此,MTV具有艺术性、可感知性和创造性,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作品。
作为可供卡拉OK及KTV等娱乐方式使用的MTV音乐电视作品,与录音录像产品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它声音的录产品;录像制品是指影片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持续有关形象、图像的录产品,其特征是:录音录像产品是音像创作者通过一定的设备对摄制对象进行忠诚记录,也即对摄制目标及其体现的创意设计、主体构思的简单复制和重现,其创作过程没有突破被摄制对象的原来创意,被摄制对象的原状重现,不具备独创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影片作品和以类似影片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构成,并且借助适度设备播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递的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主要特征是:它不仅是对所摄制对象的复制和重现,而且还体现了创作者对摄制对象的加工、整理、设计与创新,加入创作者的创作意图和构思设计。MTV的创作手法和表现形式,相对录音录像产品而言,MTV音乐电视是对音像资料的新突破,是一个再创作过程。因此MTV作品属于一种新型的音乐体裁的艺术作品。又一个
涉案MTV-《晚秋毛宁》音乐电视专辑,从画面内容上判断,MTV-《晚秋毛宁》画面由歌曲演唱、人物表演、背景画面、歌词字幕、音乐伴奏等动、静场景构建而成,突现出有关音乐的中心思想;从制作方法上判断,其动、静场景画面创意、设计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为其承载主题,依托不同的音乐体裁和词曲意境进行视觉创新,以确立作品空间形态、类型特点和背景气氛,将画面与音乐融为一体;从制作流程上判断,MTV-《晚秋毛宁》的构图设计、场景创意等视听构造包含了导演、摄制、表演、剪辑、服饰、灯光、演技、设计与生成等技术性创作活动;从传播方法上判断,MTV-《晚秋毛宁》借助具有适当的播映设备及取得相应功能的装置系统,重现作品的场景意境和制片者的创作意图。因此,从创作方法上判断,涉案MTV-《晚秋毛宁》应认定为“以类似影片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不是单纯的录音录像产品。
MTV-《晚秋毛宁》盒装光碟盘封落款及其标志为原告新时代公司;光碟画面内容播放过程中展现的落款人及标志也只有原告新时代公司;中国音像协会出具证明表明涉案MTV-《晚秋毛宁》音乐电视作品由原告新时代公司创作完成;且被告天与地企业未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该作品不是原告创作完成的事实。
综合以上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新时代公司是MTV-《晚秋毛宁》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依法对该作品享有版权。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告天与地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核准的经营范围,被告具有经营KTV项目的经营资格。湖北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依原告证据保全申请做出的公证书及对原告取证过程进行刻录的光盘证据显示,被告具有播映MTV音乐电视节目的设备、设备及具有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播映MTV音乐电视的条件;该证据同时表明被告不仅向消费者提供餐饮、食品、烟酒等消费项目,还向消费者提供包厢服务、特定空间享受服务及背景环境消费等配套服务。被告运营模式是会由MTV音乐电视为主而构筑的包厢环境与被告天与地公司经营的餐饮产品及提供的其它消费商品捆绑提供给消费者。正因为被告提供MTV音乐电视环境消费项目,其消费场所才会吸引不特定的消费群体享受舒适的服务消费。被告向消费者提供MTV音乐电视有利于提升被告的竞争能力,其行为是一种商业促销行为,因此被告向消费者提供MTV音乐电视消费具有商业目的。
如上所述,原告新时代公司是涉案MTV-《晚秋毛宁》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原告新时代公司并未许可被告为商业目的,使用涉案MTV-《晚秋毛宁》作品;被告既没有证据证明使用该作品系经原告同意和许可,也不能说明向消费者播放该作品具有合法理由。
因此,被告天与地企业未经原告许可,将涉案MTV-《晚秋-毛宁》里的两首电视音乐曲目,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进行播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MTV-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
关于原告新时代公司财产损失赔偿数额问题。诉讼中,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要求按每首歌50,000元标准计算其财产损失,因该标准系由香港相关部门制定,适用于香港娱乐场所,该证据与本案异议的有关事实无直接关联性,并且被告选购并使用涉案MTV音乐电视光碟时间为2004年1月3日。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应消费者要求,播映涉案MTV电视音乐作品,且其播映行为系与其他消费行为捆绑经营,被告因此赢利的金额也无法计算。故对本案原告新时代公司经济损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方式、播放场所、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被告侵权主观故意等情节酌情赔付。
关于原告新时代公司要求被告天与地企业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发表致歉声明,因放映权是原告新时代公司MTV音乐电视作品里的著作权的资产权利,并未涉及原告身份权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广州新时期影音企业拥有的《晚秋》、《心雨》两首MTV作品放映权的侵害;
二、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广州新时期影音企业财产损失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新时期影音企业其它诉讼请求。
此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广州新时期影音企业负担702元;由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款汇湖北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昌分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清算行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尹为
审判员许继学
代理审判员付剑清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蕾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
二、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以下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布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是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音频、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是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售卖或是赠予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举游斗件或是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影片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技术的权利,计算机技术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拍摄作品的原件或是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方式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重现美术、拍摄、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直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它传输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是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于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造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将要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化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磨腔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将要作品或是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是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拥有的其他权正磨利。
著作权人能够许可他人行使前述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相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能够全部或者部分出让此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相关规定获得报酬。
对于杂志社的权利,要看六位作者赋予其哪种权利了
二、一定是侵权的,处理的方法主要有:
1.删掉侵权文章;
2.道歉;
3.清除负面影响;
4.赔付作者及杂志社的损失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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