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中华共和国专利法实施办法(2010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专利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各类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办理。第三条按照专利法及本细则规定递交 ...
中华共和国专利法实施办法(2010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专利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各类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办理。第三条按照专利法及本细则规定递交的各种文档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标明原文。
按照专利法及本细则规定递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外语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觉得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赠中文译文;到期未附送的,视作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材料。第四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档,以寄出的邮戳日为提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提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类文档,可以通过邮递、直接提交或者其他方式送到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耐清笑文档提交专利代理公司;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档提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档,自文档传出之日起满15日,确定为当事人收到文档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提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到日。
文档提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作已经送到。第五条专利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各类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是月计算的,因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第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耽误专利法或是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阻碍清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晚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专利法或是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昌含按照本条第一款或是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益的,应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原因,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按照此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益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增加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原因并办理有关手续。
此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合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第七条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立即转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之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立即做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策,并告知申请者。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核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第八条专利法第二十条所指在我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规范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相关海外机构递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规范;
(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是正野向有关海外机构递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相关海外机构递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递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作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第九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按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提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会涉及国防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者传出保密审查通知;申请者未在其请求提交日起4个月内收到保密审查通知的,能够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相关海外机构递交专利国际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立即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者。申请者未在其请求提交日起6个月内收到需要保密的决定的,能够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相关海外机构递交专利国际申请。
中华共和国专利法***2008调整***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激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商品、方法或其改善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第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第四条申请蚂斗仿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五条对违反法律、社会道德或是防碍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靠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是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标准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位发明创造。职位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力属于该单位;申请被审批后,该单位是专利权人。
非职位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力属于发明者或者设计人;申请被审批后,该发明者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标准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者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力和专利权的归属做出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七条对发明者或者设计人非职位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第八条多个单位或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个人接纳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之外,申请专利的权力属于完成或是共同完成的单位或个人;申请被审批后,申请的单位或个人为专利权人。第九条相同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可是,同一申请者同日对相同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者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能够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者分别就相同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能够出让。
我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出让专利申请权或是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销虚出让专利申请权或是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是专利权的出让自登记之日起起效。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运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按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商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运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商品。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服务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之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第十三条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者有权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第十四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准许,可以决定在准许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闷纤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服务费。第十五条专利申请权或是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益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服务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同的专利申请权或是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第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位发明创造的发明者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按照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获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者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酬劳。
中华共和国专利法有在那一年颁布的
《中华共和国专利法咐友》在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大会《关于修改〈中华共和国专利法〉的决策》第一次调整,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局知国专利法〉的决策》衡腊槐第二次调整,
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共和国专利法〉的决策》第三次调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共和国专利法〉的决策》已由中华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戊子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拓展资料:
依据《中华共和国专利法》
专利申请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1)主体必须具有法律所赋予的享受专利权的资质。
如中国公民与法人;按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定的协议或是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是按照互惠原则能够享有专利权的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
(2)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
引起申请权发生的法律事实有:
(1)发明创造;
(2)完成委托发明创造;
(3)完成职位发明创造;
(4)申请权传承;
(5)申请权出让。
以上就是筑创知产服务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的相关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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