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1986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法律主观:第二十五条征缴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把准许征地机关、准字号、征缴土地的用处、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睁举偿的期限等,被征缴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 ...
1986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法律主观:
第二十五条征缴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把准许征地机关、准字号、征缴土地的用处、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睁举偿的期限等,被征缴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纳早谨部洞基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2020年河北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全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省内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省内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运转机制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严禁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伍族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确保本条例的贯彻落实。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省内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
未按本规章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置的其他运用土地的权力,包含质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
第七条农户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签发《集体土地全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签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确定农户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权、林地和草原的所有权或是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需要设置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签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九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和土地用途,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商变更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依法收回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者终止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审核同做圆意,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使用权或是他项腔胡弊权利登记。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根据有关审批文件,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原登记机关按照合同,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城市市区内未经征收的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原土地使用权人拥有该土地的划转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集体利益或是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缴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节土地所有权,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准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一)因建造大型水利工程、保护环境和改善自然环境极端地区农户生活水平等因素,国家组织农民集体迁移的;
(二)因交通、水利等工程项目改变位置的;
(三)因实施土地运用整体规划必须调节土地的;
(四)其他原因确需调节土地的。
第十三条农户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农户承包经营本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个人承揽农户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承包期限由合同规定。
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出让,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依法转包、互换、入股、联营。
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运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经发包方同意与不改变承揽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等原则。
第十四条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请示人民政府处理。发生权属异议的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下发处理决定书。
第三章土地运用整体规划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土地运用整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按照《中华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许。
乡级土地运用整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准许,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土地运用整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所依据的土地调查资料、土地统计数据和其它相关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编制土地运用整体规划,应当对土地运用现状和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明确规划期内的土地运用目标和基本方针,确定各类用地的控制指标,调节土地运用结构和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八条编制土地运用整体规划,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实际状况拟订方案,与有关部门和上、下属人民政府充分协调,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建议。
第十九条省土地运用整体规划应当保证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设区的市土地运用整体规划,应当划分城市市区的建设用地范围。
县(市)、乡(镇)土地运用整体规划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划分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渔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单独工业矿业用地区、土地开荒区、严禁开荒区等。
第二十条土地运用年度计划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将上级下发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拥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订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下发。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准许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拥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省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能够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将土地运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施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级别、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定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范围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运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分基本农田保护区。
除我国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为实施土地运用总体规划和保护环境的需求,进行退耕还林、还草的,由省人民政府下发指标,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因退耕还林、还草减少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开荒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而且按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六条因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由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是承揽经营人负责恢复,人民政府能够给予适当补贴;无法恢复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荒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而且按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七条严禁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是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采土等。
第二十八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荒或是开荒的耕地经最后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荒与占用耕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二十九条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在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不得导致土地闲置。
因闲置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可以安排其他建设项目使用,也可以安排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三十条开发土地需要经过科学论证,不得在土地运用整体规划确定的严禁开荒区内从事开发活动,不得导致环境破坏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第三十一条在土地运用整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荒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地、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按规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准许。
第三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导致土地损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是复垦的土地经最后验收不合格的,导致土地损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面积和破坏水平,按照每平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三十三条土地整理后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用于充抵建设与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四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荒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开荒、梳理和复垦。
耕地开荒专项资金由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服务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园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建筑材料开发费分为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构成。具体管理使用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对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提供土地运用整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里的土地。
进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和军事设施等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能够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运用年度计划,制定农用地分批次改用方案,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同时制定补充耕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核。
第三十七条征缴农户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土地征缴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核。
第三十八条征缴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缴耕地之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缴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三十九条征缴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缴耕地之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缴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准许,可以再增加安置补助费。可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能超过以下限额:
(一)征缴耕地的,不能超过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二)征缴耕地之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不能超过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五倍。
第四十一条征缴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应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在土地运用整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外,其供地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没有条件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以协议方式有偿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拟订供地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服务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与土地整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上缴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规定。
原来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服务费,全部留给市、县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第四十五条为集体利益或是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老城区改造,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原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缴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原以转让或是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剩下年限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
(三)原以租赁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定房租高出实际租金的金额与剩下年限换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因单位撤销、转移等因素停止使用原划转的国有土地,以及道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同,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非农业建设使用国有农牧场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户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为原土地使用者提供新的用地或是给予安置,也可以按照征缴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乡办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里的,其供地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乡办企业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其用地标准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符合土地运用整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公司,因破产、兼并、处分抵押房地产等原因,需要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镇规划,村里有空闲宅基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激励建设多层住宅。需要用到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是村民代表会议探讨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是:
(一)城市郊区,每处宅基地不能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和山区,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能超过二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县(市),每处宅基地不能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能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能够结合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范围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五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能够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子女完婚等因素确需分户,缺乏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员落户本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第五十三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纪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来宅基地可以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是出租住房的。
第五十四条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以外的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是村委会提交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原来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标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子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撤出其宅基地。
激励房屋所有者出卖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子。农村村民因为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家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超出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五十六条采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制采土深层,保留耕作层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
在国有土地上采土的,采土者应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署采土补偿合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集体土地上采土的,采土者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签署采土补偿合同,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因生产与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采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采土;确需在耕地上采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土地监督管理坚持依法、及时、精确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检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五十八条对于依法受到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处罚拒不履行并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查封、扣押其实施违法行为的设备及建筑材料。
第五十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子,需要相关部门协助时,同级或是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督、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协助。
第六十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查处令,也可以直接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权予以撤销,并有权勒令再次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或直接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按照《中华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二条按照《中华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第六十三条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进行建设,自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征缴土地闲置费;持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产开发,超过转让合同约定的开工开发日到期一年未开工研发的,能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缴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开工研发的,能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勒令交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按照《中华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第六十六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是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面积多占土地建房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勒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是提出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是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化整为零、虚报地类等方式弄虚作假审批土地,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发放土地证书,对收取的相关土地费用违法使用或者使用不当,不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对依法应予惩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是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所指市、县,是指设区的市、县和县级市。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河北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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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法律主观:
第二十五条征缴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把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缴土地的用处、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睁举偿的期限等,被征缴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纳早谨部洞基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以上就是筑创知产服务网对1986年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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