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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8铺货独立站怎么避免侵权
1688铺货独立站防止侵权详情如下
第一种情况:商品可能则培涉及品牌。作为独立站商家,应当先确认自己在出售的商品品牌是否涉及到了他人的注册商标,如果涉及,需要做的就是确认自己是否获得了商标所有人或是供货方的授权,若是有授权,能够递交供货方的授权证明以及商家的进货凭证,并且要记得标明是商家的,要是没有,那么请马上下架,做删除处理。第二种情况:出售的产品被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如果实在存在侵权,务必立刻下架,做删除处理,这样也可以避免再次被投诉,如果你的产品并没有侵权,要学会积极发声,与投诉方取得联系,表明请求,并要求对方撤诉。第三种状况:出售商品的照片被知识产权投诉。如果图片就是你自己拍的,能够跟对方比较listing建立的日期,向平台申述时商家如果可以提供原始照片作为证明是很有利的培盯中,如果便是用了别人的照片请立刻删除处理,并主动道歉,协商处理的方法,对方可能会要求赔付。他们不给你授权是正常且合法,是否可靠要看从什么角度来看,假如是出了问题,这问题包括什么?假设是侵权投诉,你就是有授权都可能没用,由于投诉方是知识产权所有人。如果你的供应商便是知识产权方或是可以影响到知识产权方,那供应商事实上能够保障你不被投诉。你的第二种表达的意思实际就是供应商是知识产权方,他能够保障你不被投诉。你的供应商有正规授权就可以即便在淘宝你被权利人投诉只要能提供你的拿货发票加上可以追溯到品牌方的授权书就可以申诉所以只要你供应商能给你开发票就可以平时不开被投诉的时候就要开配山具补开发票的证明针对各种投诉的申诉要求是不一样的,所以不存在绝对可靠。
侵害肖像权
你好,我国的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法律责任方式。该法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道歉、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道歉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为财产责任方式。在国内的司法实践中基辩激,赔偿责任的确定一般是: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是以营利目的作为赔偿的标准。即不论是否“情节恶劣”,也不论是否盈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为了盈利,且肖像权人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的,就是说侵害肖像权精神利益损失赔偿的确定,是以“情节恶劣”这一基本标准为基准。情节轻微,不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断物质方面的赔偿。二、侵害肖像权行为如何认定侵害肖像权行为的认定一般应掌握如下标准:
(一)未经同意而采用他人肖像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其肖像说明侵权人对别人肖像人格利益的不尊重,其行为破坏了他人肖像的个人专有性和完整性,应当受到制裁。如果经过本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就不组成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二)侵害肖像权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举动以营利为目的是指以使用某人的肖像达到招揽顾客、推销商品的目的或直接以肖像制作变成或拷贝变成商品出售盈利灶晌。未经他人同意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既损害搏袜了权利人的人格,也损害了权利人因他人利用自己的肖像进行商业行为而获取物质利益的权力,这在法律上是不许可的。比如,照像馆未经本人同意,不将底片交给顾客或是将顾客艺术人像存放橱窗招揽顾客,即属于侵害公民肖像权。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侵害肖像权赔付
在司法实践中,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应用他人肖像的举动也有可能组成侵犯他人肖像权。
《塌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道歉,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一、什么是“肖像权”。
“肖像”,从不同角度上有不同的理解。美术意义(或拍摄)上的肖像,是指通过绘画、摄影等艺术手段,使肖像权人的人物形象在物质载体下重现的一种团茄瞎欣赏造型作品。
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则蕴涵着肖像权人基于其肖像而拥有的人格利益。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肖像是艺术地重现自然人的外貌形象。
一般,我们判断人物的外部形象表现是否构成肖像,应结合其表现的形式和表现的部位去看待。
首先,必须人物形象必须具有肖像特点。一是其表现形式即通过拍摄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图像;二是肖像还必须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三是肖像必须真实可辩、熟知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谁的肖像。
其次,一定要特定的公民肖像的事实。公民肖像在照片中,应占整个图像中被突显的主体地位,被作为特定对象来呈现,而不是作为衬托体;同时目的也不是通过肖像使用(方式),来达到目的。
2、肖像具有物的属性。
肖像被艺术地重现,应是具体地、单独的被固定于某一特定的物质载体上(如相纸、电视屏幕、报刊杂志等),这是来源于肖像权人又不同于肖像权人的客观视觉形象,可以为人所支配、控制与处分,并具有一定的资产利益。
3、肖像是肖像权的客体,表现了自然人独有的人格利益。
所谓的“资产利益”并非产生于自然人外貌特征自身、而是基于肖像产生的人格利益所派生的,并体现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对自然人的肖像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求。
所谓“肖像权”,是一种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法律意义是:自然人对自己通过造型艺术或者其他方式,在客观物质载体上的重现自己的形象(肖像)所拥有的不可侵犯的专有权。
公民在自己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是我国法律规定保护肖像权的目标。它包含基于肖像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上之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其特点是:
1、肖像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拥有肖像及其肖像权利。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因为不会有客观的、能独立反映其容貌的“肖像”,因此不享有肖像权。(法人的“企业形象”不是指人肖像,而是相关法人的经营、规模、管理、效益、资信以及产品品质等各项情况及社会评价。)
2、肖像权也具有一种资产利益,这种资产利益是通过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所派生和产生的,它允许肖像权人在一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出让肖像权,允许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并从中得到应有的使用价值。
3、肖像权还是一种标识性人格权,具有基层性。基本作用在于以外貌形象标识人格,进而辩识每一个特定的自然人。(而姓名权是通过字母符号标识人格)。
肖像权的内容:
1、肖像制作专有权
就拍摄而言,即通过照相将自然人外貌形象固定在一胶片、相纸或其他物质载体上,使自然人的形象转化成肖像的全部过程。
肖像制作专有权内容包括:一是肖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会的需要,自己有权决定自我制作肖像或由纳燃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干预;二是肖像权人有权严禁他人未经自己的同意或授权,私自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别人的肖像,组成侵权行为。
在分析“肖像制作权”时,我们通常是以为只要不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就不组成侵权行为,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会。严格意义上的理解应该是:是否侵害肖像制作专有权,取决于制作人在制作时是否获得了肖像权人的许可,未经许可进行制作的——即便是以私藏为目的,不会侵害肖像权人直接地利益,那么,同样组成侵害制作肖像的专有权。以摄影人而言,你只要拿着照相机对准了自然人进行肖像拍摄,如果肖像权人不同意而强行拍照,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2、肖像使用专有权
肖像一旦固定的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制作出来),使单独于世,能够为人们所支配、运用。虽然肖像的利用价值有普遍的意义,但享有使用专有权的只能是肖像权人。其基本内容是:
一是自然人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使用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干预(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二是自然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决定从中获得报酬(这需要和使用者平等协商,签署肖像使用合同)。三是自然人有权严禁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
3、肖像利益维护权
肖像利益是公民专有的人格利益,他人不得干预和侵害。内容是:一是公民有权严禁他人未经自己允许制作自己的肖像;二是公民有权严禁他人未经允许使用自己的肖像;三是公民有权严禁他人对自身的肖像进行损坏、玷污、丑化和歪曲。
一般原则是:公民对自己的形象的重现权——有权同意或是不同意在客观物质媒介上和空间里的重现自己的形象的权力;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严禁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的权力。
侵害肖像权的法律责任
认定肖像权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则。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只要满足这样三个要素,即可认定组成侵害肖像权的法律责任:一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如被
侵害肖像权的法律责任
认定肖像权被侵害,有一定的原则。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只要满足这样三个要素,即可认定组成侵害肖像权的法律责任:一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如被摄者肖像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的声誉、地位、身份受到打击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主要体现为肖像权人就其肖像获得资产利益的概率降低,这里包含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包含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害。2、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这里包括故意和过失)。即摄影活动中确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非法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即可认定有过错。3、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之间有逻辑关系。这种有逻辑关系一定要拍摄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内在、实质、必然的联系。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视为侵害他人肖像权。
一、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前提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举动。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举动,又称为“不当使用他人肖像”。我国民法相关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针对肖像的“不当使用”而规定的。这种不当使用区分为:“以营利为目的”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使用。我们不能觉得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或是虽经肖像权人同意,就可以非盈利地随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对这种侵权行为控制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范围。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在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应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中,只有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举动才是合法行为。若为新闻报导、公安机关为缉拿犯罪嫌疑人而发的“通缉令”等等。
肖像权与姓名权一样,具有专有权,对自己的肖像的占据、使用及处分,只能归公民本人全部,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享有。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不在于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在于不尊重公民对其肖像的专有权。因此,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将公民肖像给予拷贝、传播、展览等,都应征得公民的同意,不然就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二、私自制作他人肖像(包含拥有他人照片)。未经本人同意,私自研制、占据他人肖像(照片)的举动。对于摄影人而言,便是偷拍他人的照片行为。
肖像是公民“人格”具体表现,只有本人有权决定是否重现自己的形象。对于制作(拍摄)的肖像作品,是为了公开发表,还是以私藏为目的,并不影响侵害肖像权行为的组成。就是说:虽不加公开的使用,也同样地构成侵权,如照像馆擅自加印顾客照片保存等。
三、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即非法行为人恶意的以侮辱、丑化、玷污、损坏等的方式,侵害别人的肖像或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含涂改、歪曲、焚烧、拉扯或倒挂他人照片,这样的举动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还通常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综合上述,在摄影实践中,经常会组成侵害肖像权的,有以下三种状况:
近几年来,所谓的侵害“肖像权”的报道,似有越来越多趋势,为什么?我想原因很多,但归结可能有这样三种:一是摄影人不懂法律;二是拍摄人有故意侵害别人肖像权而意图想“盈利;,三是被摄影师不懂肖像权的法律意义,只要看见自己的肖像见到报端就起诉索赔。
1、“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标准:一是未经本人同意,而采用别人的肖像;二是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即使用者在主观上,希望通过对别人的肖像的应用,获得经济收益。可是,所谓的“营利”并不是我们一般理解上的需有营利实事,只要有营利主观意图,有客观营利的举动,不管侵权人是否实现营利目的,都组成“营利”实事。
2、以任何形式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同样要负法律责任: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道歉、赔偿损失。可见,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不因营利为目的而采用他人肖像的,如给肖像权人导致实际损害的,如给肖像权人导致精神上的损害等,使用人也同样构成侵权(肖像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很多不因营利为目的,而污损、丑化、歪曲公民肖像的例子。
以上能够清楚的说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非决定存不存在侵害公民肖像权的唯一前提和要素,而只是确定赔偿责任大小的重要情节。
3、肖像权人虽然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是由于使用者超出了肖像权人许可的应用范围、使用区域、使用时限。这种情况无需存不存在给肖像权人导致实际损害,都组成赔偿责任。当然,这种情况一般是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侵害肖像权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我国的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法律责任方式。该法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道歉、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道歉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为财产责任方式。在国内的司法实践中,赔偿责任的确定一般是: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是以营利目的作为赔偿的标准。即不论是否“情节恶劣”,也不论是否盈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为了盈利,且肖像权人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的,就是说侵害肖像权精神利益损失赔偿的确定,是以“情节恶劣”这一基本标准为基准。情节轻微,不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断物质方面的赔偿。
据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主要是后者),基于若干特定状况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因,能够不经肖像权人的同意,即合理地使用其肖像:
一般而言,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随意使用其肖像,但在某些情况下,虽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仍可使用其肖像,并不构成侵害肖像权,这便为使用别人的肖像的人提供了抗辩的事由。这些抗辩的事由为使用者提供了合理使用的条件,阻却了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违法性。
我国虽未在这方面制定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有:
1、为维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需要,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社会公众人物肖像。如对于国家领导人、政治活动家和先进人物事迹报道的肖像使用。
公众人物,是具有一定身份和地位,并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一般多为社会各界知名人物,他们的活动通常涉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文化娱乐等方方面面,因此,为报道其事迹而使用其肖像,应为合理使用。第一,为维护国家与社会利益需要,对社会公众人物的肖像去使用。公众人物是具有一定身份和地位,并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一般多为社会各界知名人物,他们的活动通常涉及到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文化娱乐等方方面面,因此,为报道其事迹而使用其肖像,应为合理使用,如国家主席、思想家、外交家、学者、发明家、作家、艺术家、演员、选手、成功的企业家等,具有新闻价值,为报道其活动而使用其肖像,虽未经其本人同意,但并不构成侵权。比如,中央电视台主持人陈某和公安大学老师李某诉中远威药业公司侵害二人肖像权纠纷一案,即为其例。2000年7月5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判林某和李某二人败诉。此案案件是,因为原告在中远威摄影展上的留影出现在被告的广告宣传画册上,而且照片被作了淡化背景处理,陈、李觉得山西中远威企业侵害了其肖像权,因此告上法庭。经调查后,法院认为,陈、李合影留念的中远威摄影展是属于公益性质的社会活动。完全可以向社会公开传播,并且照片上的技术处理也未影响和歪曲其主要内容的表述。此外,中远威企业编印的广告宣传画册是为了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塑造良好的企业形象,不具备直接地营利目的,没有违反国家的有关法规。每个公民都享有肖像权,但肖像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最终法院判定,林某、李某两人的肖像权并没有受到侵害。
2、应用在特定场合参加特定活动的人物的肖像。如参加一些聚会、游行、仪式、庆典等活动的人肖像。这类活动往往具有新闻报导价值,参与者身处其中,已证明其已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其肖像权,任何人参加此类活动均不得主张其肖像权。对利用这些特定场合形成的肖像,应不属组成侵害肖像权,而属对肖像的合理利用。
3、在风景区的摄影创作,将人物作为点缀,或是拍摄照片将他人摄取照片内,在这些场所并不以人物为主体;
4、为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权(宪法规定:公民有监督权)、为指责某种不文明的行为、举止,以谴责行为人的非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教育公众遵规守纪,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等,刊登其不文明现象而采用公民肖像。如拍摄破坏社会公共财物、环境污染行为等;
5、为肖像权个人的利益、其他自然人利益和其它社会公益目的需求而使用其肖像。如为寻找失踪的人但在报刊、电视上刊登寻人启示时所用的本人照片。
6、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在刑事或民事,在诉讼阶段过程中)而采用公民肖像;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强制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公安机关为追捕逃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而使用其肖像制作通缉令等。
7、国家机关为执行、适用法律(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而采用公民肖像;
8、为了科学研究和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别人的肖像(主要是指社会公开的范围),如出于临床医学教学和科学研究目的,但在特定场合或专业报刊上展示患者照片等。使用公民肖像。
因此,我个人认为,目前使用公民肖像还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正确认识文章中的“插图、配图照片”与新闻图片、摄影报道的差异。
二、规范图片说明词。(如作品的命名等。)
三、不要相信“口头协议”。
四、谨慎将图片用于杂志封面。
五、投稿时(报刊杂志、各种影赛),要注意在表明词的后边,加上使用作品授权的限定。
六、参加一些有雇用模特的摄影活动,要注意策划者与模特之间的协议内容。
七、关键是要获得肖像权人书面协议。
法律尽管已经有了对侵害公民肖像权行为的界定,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加入WTO之后,对于摄影图片的应用(范围),越来越摆脱不了“利益”的影响,特别是经济因素的渗透。因此,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的法律关于肖像权的法律保护依然比较原则。例如,如何界定何为“营利性”,新闻媒体上的配图是否为营利;公众人物的肖像权,尤其是思想家、娱乐业等肖像使用权;对逝者肖像使用权的界定等。而我们在处理拍摄肖像作品时,遇到的问题通常是非常具体的,因此,当我们凭着这些抽象的名词,去处理我们所遇到的具体事情时就非常困难,这里最难办的便是“营利目的”。鉴于此,作为一名摄像师在拍摄涉及人物肖像时,特别是使用时,更应当要注意:谨慎、依法、有据——这三点十分重要。我的意思是每一个人都有肖像权,如果你要使用别人的肖像权,要经过别人的同意——这是最为保险(因此我今天特意带着几份关于“肖像使用”、“作品代理”等方面的合同、协议书样本,仅供大家参考)。
一些常见的相关“肖像权”问题:
1、公司有权使用职工的肖像吗?
回答是肯定的:没有!
2、肖像权只是照顾到“脸”吗?
不!每当人们看到肖像时,总会联想起被记载的法律主体的人格特征,这种人格特征是人类社会中一项重要的资源,其隐性的极大的商业价值尤其现代商业社会所重视(如最近的TCL手机广告,请的韩国女影星。)
具有明显特征的其他身体部位的视觉形象也会让人联想到被记载的法律主体及法律主体的人格特征。因此,具有明显特征的其他身体部位的视觉也属于肖像,也在肖像权保护范围内。
是否构成“肖像”是以自然人的正面脸部为核心,同时还应考试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给予全面综合考量。可见,判断但如果表现侧边或是其它部位,而一般熟知的人也已可以判断得到其所表现的是谁,那么该侧边或其他部分也组成“肖像”。
3、集体照片含有肖像权问题吗?
有。大家知道,个人的肖像之肖像权人人格权是独立存在的,一旦被侵权,肖像权人即可依法向侵权人主张其权利。但集体肖像之肖像权却有其自身特点,集体肖像是各权利人单独肖像的结合体,具有独立性与同一性相统一的特点。一是各肖像权人在照片中都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另一方面,在物理上集体肖像又具有不可分的特性(每个人都有权单独主张权利)。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是:使用人如果是针对集体肖像中特定人,有恶意损坏、沾污或丑化等情形,此特定人的人格权的比例水平足以包含全体肖像权人,其肖像受到侵害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在判断使用集体肖像的举动是否侵害了集体肖像中特定个人肖像权时,使用者是否为营利目的、是否有商业性使用?应该是一个基本根据。
可见,集体肖像的法律保护水平要低于个人肖像,就是说:集体肖像中之个人肖像权受到一定的的限制,此种限定以保证全体合影者对合理使用为限度。(只因为目前法律没有健全)
4、拍摄他人争吵的照片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
这要看有没有阻却违法事由状况的出现。如店铺的售货员与顾客发生争执,且态度十分的极端。这种情况从社会效益来看,售货员的极端态度、与顾客不讲道理等,违背了售货员的职业道德,也是社会的消极现象。对这样的消极现象进行披露,对于社会的进步是有利的。因些,这样一个事件无疑是一件新闻事件,任何公民都有进行新闻报导的权力,而拍摄新闻照片,正是新闻报导的手段之一。拍摄这种场面照片,属于为了公众利益使用他人肖像,不构成侵害售货员的肖像权。
可是,假如是两兄弟在争吵,你也。。。那一般的说,就不是。。。。
5、行政单位或有关单位是否可以对公民的肖像进行“照片曝出”?
如,某客运站抓了几个窃贼,却又构不成犯罪,就与当地的公安机关把其肖像张贴在商场,进行“照片曝出”,以求提示乘客注意。这看来本意是好的,善意的,“窃贼事件”也存在违法事由,可是。。。。
随意使用别人的照片,尤其是将别人的照片张贴在公众场合,并因这种张贴及相关的文字描述引起不特定多数人对该人否定性评价,就极有可能组成对别人肖像权的侵害。上述的“窃贼事件”只能依靠合法的途径和流程加以解决。即便是犯罪,也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进行通告。
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只能由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设置,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置行政处罚。这里有一个原则:即就行政单位而言,法律没有授权的,政府部门就不能做;就公民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就可以为。
因此,查遍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找不到公安机关可以以将公民的照片,在公开的场所张贴的方式来进行处罚。因此,公安机关的举动是属于一种任意的侵权行为。
6、已知被“侵权”后,受害人的的保护期限?
记得有一张很有名的照片,是《倒闭后的滋味》(新闻照片)。该照片配的文字是:“正在抽闷烟的是原沈阳防爆器材厂厂长石永阶。”照片拍摄于1986年,在《中国青年报》上发表,曾在全国轰动一时。之后该幅照片也经常见诸于报端等媒介。1999年4月,石永阶将作者及有关媒体告上了法院,觉得:报道实际抵毁、丑化了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
按照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换句话说:当权利人得知或是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2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的,该权利人即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力。也即权利人的胜诉权归于消灭。因此,事实上,石永阶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没了胜诉权。
7、诚实信用原则!
我记得在《人民摄影》报上,有一位作者写了一篇“应对肖像权纠缠的一种方法”,论述自己如何获得肖像权人所谓“授权书”之秘诀。即在给目标拍照后,请被摄影者在一张空白纸上,留下名字、地址,将给被摄者寄去放大照片,而事实上该空白纸的另一面是折页,上面有同意发布这类的声明。这种做实不可取!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作了“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如担保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行为视为无效合同。
同时,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了相应的原则,有一条是:“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其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之为“君王条款”这里是指:一是民事主休在民事活动中,依诚实信用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乱用权得,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不得违反国家和公众利益。二是在合同解释上,应依诚实信用。即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合同解释时,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判断是非,确定责任。三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填补法律规定之不足。这重要的是在最后这第三点上,“诚实信用”原则赋予了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所以人称作君王条款。换句话说:当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可对法律进行解释和填补。
因此,千万不要自作聪明,要知道“聪明反被聪明误”。
以上就是筑创知产服务网对1688铺货独立站怎么避免侵权的相关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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